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某某县新罗亚婚纱摄影馆(以下简称罗亚摄影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298号
案件名称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某某县新罗亚婚纱摄影馆(以下简称罗亚摄影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某某,某某县新罗亚婚纱摄影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298号原告高某某被告某某县新罗亚婚纱摄影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某某县新罗亚婚纱摄影馆(以下简称罗亚摄影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被告罗亚摄影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11月11日与妻子朱喜凤在西安创办西安市碑林区罗亚摄影部,正式创立并使用“罗亚”品牌。

2006年4月10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罗亚摄影ROYAL”商标,2010年6月21日,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由于原告在摄影行业的知名度,该商标已成为婚纱摄影行业的知名品牌,享有良好的声誉。

2015年7月,原告发现刘春阳在其开办的罗亚摄影馆门店以及宣传材料的显著位置未经许可擅自突出使用“罗亚摄影”标识。

由于原、被告提供的服务完全相同,容易是公众产生混淆,给原告商标许可加盟造成困难,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突出使用带有“罗亚摄影”文字的广告宣传,更换突出使用带有“罗亚摄影”文字的招牌。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

3.本案调查取证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第5273386号商标注册证一本。

证明原告高某某是第5273386号“ROYAL”罗亚摄影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未经许可他人不得使用与其他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第二组证据:西安市碑林区罗亚摄影部企业信息证明一份、朱喜凤的身份证明及其与高某某的结婚证各一份。

证明原告高某某与妻子朱喜凤于2002年11月11日在西安市创办西安市碑林区罗亚摄影部,正式创建并使用“罗亚摄影”品牌,至今使用“罗亚摄影”品牌已达13年之久。

第三组证据:高某某获得的部分荣誉。

证明原告高某某在摄影行业的社会知名度很高。

第四组证据:罗亚摄影的部分荣誉。

证明罗亚摄影品牌的社会知名度很高。

第五组证据:被告的门头照片、广告宣传照片。

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门店擅自突出使用“罗亚摄影”标识,并在广告宣传的显著位置标注“罗亚摄影”标识,擅自改变企业名称,使用“罗亚摄影”标识,使用“罗亚摄影”标识作为其经营牌匾。

由于原、被告提供的服务完全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给原告商标许可加盟业务的开展造成困难,进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六组证据:商标使用合同二份。

证明:1.原告授权西安市罗亚摄影设计有限公司使用“罗亚摄影”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用每年6万元。

2.原告授权甘肃天水地区刘永刚2012年使用“罗亚摄影”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为2万元。

3.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为每年(6万元+2万元)÷2=4万元。

第七组证据:票证六支。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花费的合理开支和律师费用共计5455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罗亚摄影馆辩称,其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罗亚摄影”标识经过原告许可并交纳了相应的使用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亚摄影馆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不存在赔偿的问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七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1日,原告与其妻朱喜凤在西安创办西安市碑林区罗亚摄影部。

2010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高某某取得第5273386号“ROYAL罗亚摄影”注册商标。

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摄影、微缩摄影(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

2010年5月份,被告罗亚摄影馆的经营者刘丹阳开始使用“ROYAL罗亚摄影”商标从事摄影服务,其经营的门店于2013年7月16日正式注册为某某县新罗亚婚纱摄影馆,经营者变更为刘春阳,并一直使用“ROYAL罗亚摄影”商标至今。

2015年10月份,被告罗亚摄影馆的经营者又由刘春阳变更为刘丹阳。

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于2011年12月10向其支付商标许可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权行为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

经查,被告对其在经营摄影馆的门头、宣传资料等显著位置使用“ROYAL罗亚摄影”商标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该使用行为已经原告许可,且其向原告交纳了相应的使用费,故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作为“ROYAL罗亚摄影”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依法就该商标在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被告向其交纳了10000元商标许可使用费,应视为双方之间订了事实上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告在相同的服务类别中使用该商标,并无不当。

但对于使用期限,原告认为被告交纳的10000元系2011年度的商标使用费用,从2012年起被告再未交纳相关费用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其永久使用该商标的费用为20000元,其已支付10000元,尚欠10000元。

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各自主张。

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没有约定固定期限。

原告收取被告交纳的商标使用费,说明其对被告使用本案注册商标的行为知情,其虽称于2012年至本案起诉期间数次向被告催要商标使用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其默认被告的使用行为。

故被告使用本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未侵权。

但考虑到原告使用本案商标的时间较长,其注册该商标亦有投入,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其永久使用该商标的费用为20000元的理由,违反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表明其不同意被告继续使用其持有的“ROYAL罗亚摄影”注册商标,被告应当无条件停止使用行为,但应当给被告更换门头、宣传资料以及字号等留有必要的时间,本院酌定以15日为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明知被告使用其持有的注册商标,且认为被告未按期交纳商标许可使用费,但未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视为其许可被告的使用行为,故其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被告使用“ROYAL罗亚摄影”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及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县新罗亚婚纱摄影馆(经营者刘丹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停止对原告高某某取得的第5273386号“ROYAL罗亚摄影”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