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4号原告:Alt-NTechnologies。
Ltd.(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4550StateHighway360。
Suite100。
Grapevine。
TX7605。
USA(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4550号100座)。
法定代表人:JerryDonald。
该公司联合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吴旭华。
。
委托代理人:方超强。
。
被告:宁波信幸隆密封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酒井弥一。
。
委托代理人:王海霞。
委托代理人:胡南福。
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恩姆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信幸隆密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幸隆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超强、被告信幸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胡南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托恩姆公司起诉称:原告系“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MDaemon”商标亦在美国专利商标局进行了登记,商标注册号为2903549。
“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是原告耗费大量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研发出来的一款国际著名的标准邮件服务系统软件,性能专业、操作简便,安全可靠、功能强大,被世界各地众多知名公司所使用,拥有极高的市场占用率和极佳的客户反响度。
原告通过技术手段发现被告的服务器使用了“MDaemon10.1.2”软件,但原告全球销售网络上未见被告的购买记录,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复制、持有、使用涉案软件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软件的正常销售,且盗版软件的使用客观上也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原告公司及涉案软件的评价。
故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MDaemon”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卸载涉案软件;
二、在《中国计算机报》、《电脑报》、《浙江日报》等国内主要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0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侵权软件的版本为“MDaemon11.0.0”,并认可被告已卸载了涉案侵权软件,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信幸隆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在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就停止了侵权行为,当天即卸载了涉案侵权软件,并将邮件服务系统外包给第三方公司;
二、原告提交的软件价格针对的是不限制用户数版本的软件,而被告是制造型企业,以被告的规模和使用人数,使用50用户数以内的软件即可;
三、被告曾通过第三方公司向原告在国内的代理商进行询价,关于涉案软件的价格大致为人民币20000元,且还有很大的议价空间。
原告奥托恩姆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注册信息、合伙人公司章程、声明、涉案软件光盘,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并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事实;
2.(2013)浙杭东证字第7567号公证书、(2013)浙杭东证字第763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非法使用涉案软件构成侵权的事实;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软件与被告使用的软件级别不同,原告不能据此主张其遭受的损失。
被告信幸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价单,拟证明涉案软件的价值;
2.上海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四份,拟证明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也侧面证明了原告软件的价值;
3.2014年12月1日固定资产清单、单位汇缴台账统计表,拟证明以被告的公司规模,使用邮箱的用户数为50人以内。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合同双方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四份民事判决书系一审判决,并非最终生效的判决,且个案的侵权情况不同,不应将其他案件的赔偿数额直接适用于本案;
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未盖章,且从单位汇缴台账统计表亦无法分辨员工的职位。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就被告信幸隆公司服务器上使用的涉案软件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在被告计算机服务器上下载有关“MDaemon”软件的程序及相关页面,截屏复制于文档之中,并下载于U盘中存储。
对本院保全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系上海软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销售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中文版)V13.0的报价单,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2,因上海法院的四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3,其中固定资产清单因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其中单位汇缴台账统计表,因该数据仅体现被告2014年11月份的员工人数,且从中亦不能直接体现员工职位区别,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系在美国德克萨斯州注册的有限合伙企业。
涉案MDaemon系列软件是一款邮件服务器软件。
根据美国版权局颁布的注册证显示,原告以作者身份分别向美国版权局申请登记了“MDaemon9.0”、“MDaemon9.6”、“MDaemon10.0”等系列软件作品。
原告授权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中国的独家授权总代理和“MDaemon”软件在中国的独家供应商。
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显示,MDaemonPro邮箱服务器软件(含2年产品升级)的价格为人民币180000元。
原告委托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处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其他当事人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办理一切必要事务,在授权权限内,受托人可以转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公司、其他机构办理相关诉讼事务或其他事务,委托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一张正版“MDaemon11.0.0”版本软件光盘,光盘外包装封面印有“alt-ntechnologies”字样,激光防伪标签印有“CopyrightAlt-NTechnologies,Ltd.”及WWW.ALTN.COM字样。
安装显示,该款软件发布时间为2010年3月9日,软件具有30天试用期限。
2013年2月22日,申请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孙冰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2013)浙杭东证字第7567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2月22日,孙冰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保全操作,公证书载明操作步骤如下: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20130222”的文件夹,在文件夹中新建名为“11”的word文档;
2.接入互联网,打开搜狗浏览器,依次点击“工具”、“Internet选项”、“使用空白页”、“删除”、“删除”、“应用”、“确定”,在搜狗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baidu.com”,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3.在上一步页面的搜索栏内输入“北京时间”,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4.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百度一下”,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5.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北京时间国家授时中心标准时间”,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6.在桌面上点击开始-运行,输入“cmd”并按下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7.在上一步页面内输入“nslookup”并按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8.在上一步页面内输入“setq=”mx”并按下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9.在上一步页面内输入“silgasket.com”并按下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10.在桌面上点击开始-运行,输入“telnet”mail.silgasket.com25”并按下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11.在桌面上点击开始-运行,并输入“telnetmail.silgasket.com110”并按下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12.在搜狗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miibeian.gov.cn”,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13.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公共查询”,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14.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并输入“网站域名和验证码”,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15.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提交”,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16.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详细”,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17.在上一步页面内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确定,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18.在搜狗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mail.silgasket.com:3000”,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公证员对上述证据保全操作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现场操作过程所见页面截屏进行了打印,将保存的文件刻录光盘予以封存。
2013年3月29日,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再次作为申请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有关上述网页截屏、保存、打印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保全过程和结果与前次保全一致。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第二次保全内容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了(2013)浙杭东证字第7632号公证书。
2014年11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信幸隆公司计算机服务器进行了证据保全,至被告信幸隆公司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东盛街66号的经营处,登录被告信幸隆公司服务器,在计算机服务器上下载有关“MDaemon11.0.0”软件的程序及相关页面,截屏复制于文档之中,后下载于U盘中存储。
另查明,被告信幸隆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35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密封制品、汽车和摩托车垫片、冲压件、橡塑制品及相关汽车、摩托车配件的制造、加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引发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浙江省宁波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之规定,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且因原告奥托恩姆公司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起诉,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审理。
原告提交了“MDaemon9.0”、“MDaemon9.6”、“MDaemon10.0”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的版权注册登记资料,著作权人均为原告,虽然原告并未提交涉案“MDaemon11.0.0”计算机软件的版权注册登记资料,但软件因为升级更新需要,同一软件往往拥有依次递进的多个不同版本,而不同版本软件的实质内容通常不发生变更,由于软件升级更新频繁,权利人也往往难以将全部版本均进行版权注册登记,因此在原告已提交“MDaemon9.0”、“MDaemon9.6”、“MDaemon10.0”版本软件的注册登记资料以及“MDaemon11.0.0”软件正版光盘,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MDaemon11.0.0”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综合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的诉请及被告信幸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奥托恩姆公司主张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确定了作品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外国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原告系美国公司,其作为涉案“MDaemon11.0.0”版本邮件服务器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当受到中国相关法律的保护。
被告信幸隆公司使用了涉案“MDaemon11.0.0”版本邮件服务器软件,但无法证明其安装使用该软件经过权利人合法授权,且使用时间已超出30天试用期,故被告信幸隆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并且未支付相应费用即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MDaemon11.0.0”版本邮件服务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卸载了涉案侵权软件,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MDaemonPro”版本的销售价格以证明其损失,但是由于软件版本不同、面对的客户群体不同,相应的软件价格也不尽一致,故该价格并不必然代表原告的实际损失。
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信幸隆公司侵权获利数额。
因此,本院参考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关证据,综合考虑商业软件销售的一般规律、被告信幸隆公司的主观故意状态、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后果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信幸隆公司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000元(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计算机报》、《电脑报》、《浙江日报》等国内主要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侵害了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并未损害原告的商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信幸隆密封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48元,被告宁波信幸隆密封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九条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据,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