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宗,男,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肖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秋萍。
上诉人陈惠宗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井茶协会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龙井茶协会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并投入了大量人力和物力,对“西湖龙井”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西湖龙井”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其对应的西湖龙井茶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公众只要看到“西湖龙井”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龙井茶协会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陈惠宗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锦桂茶叶市场”的商铺存在批发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违法销售“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标识。
故起诉请求:1.陈惠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陈惠宗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本案受理费由陈惠宗承担。
陈惠宗在原审中答辩称:1.龙井茶协会所注册的商标是证明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是茶叶,龙井茶协会没有证据证明我方销售过任何茶叶商品,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我方销售的茶叶罐属于第21类商品,包装袋属于第22类商品,龙井茶协会所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与指控的涉案侵权商品不同类,茶叶和铁罐在不同的市场进行销售,消费者不会对两者混同,也不会对使用在两种商品上的标识混淆。
如果龙井茶协会以驰名商标要求跨类保护,那么龙井茶协会明显没有对其驰名商品进行举证。
龙井茶协会没有证据证明“西湖龙井”在涉案产品上的使用是作为商标性的使用,龙井茶协会指控我方构成商标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龙井茶协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或我方获利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仅举证证明了其维权费用公证费等,我方作为一个个体工商户,龙井茶协会要求10万元赔偿损失明显不合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由龙井茶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龙井茶协会成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根据《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四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龙井茶协会审核批准。
”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此外,该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11日,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勇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林进生和公证人员某甲随朱庆勇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锦桂茶叶市场R09号“好茶礼包装”商店。
在公证人员某乙下,朱庆勇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同时取得单据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朱庆勇随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某丙。
公证人员某丁上述商店外观进行了拍摄。
随后,公证人员某丁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名片进行了拍摄后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粤广海珠第13076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某戊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物品、单据及名片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原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纸箱,纸箱内有两款、共8个铁罐和两款、共4个纸质手提袋,一张抬头为廣州好茶禮包装的单据和一张名片。
其中一款主色为绿色的铁罐共4个,该款铁罐有两个面均标有“西湖龙井”等字样,铁罐的另两个面均标有“茶”等字样;
另外一款主色为红色的铁罐共4个,该款铁罐有两个面均标有“西湖龙井”“国饮珍品”“CHINESE”“TEA”“品茶”等字样,铁罐的另两个面均标有“品茶”“知茶”等字样。
4个纸质手提袋,其中一款主色为绿色的纸质手提袋共2个,该款纸质手提袋有两个面均标有“西湖龙井”等字样,手提袋另两个面均标有“茶”等字样;
另外一款主色为红色的的纸质手提袋共2个,该款纸质手提袋有两个面均标有“西湖龙井”“国饮珍品”“CHINESE”“TEA”“品茶”等字样,手提袋另两个面均标“品茶”“知茶”等字样。
抬头为“廣州好茶禮包装”的单据上载有“NO0003679”“锦桂分店:广州市荔湾区锦桂茶叶市场R09档”“销售热线:020-8159835813710694175”“2014年6月11日”等信息;
该单据载明品名分别为缩口西湖龙井和波浪管西湖龙井,对应的数量均为2套,对应的单价分别为“9.5”和“9”,金额为“19”。
名片载有“廣州好茶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锦桂店”“营业范围”“专业批发涉及茶叶包装、礼盒、手提袋、真空袋”“销售地址:广州市荔湾区锦桂茶叶市场R09档”“电话:020-8159****”“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083366481113陈惠宗”等信息。
龙井茶协会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是茶叶包装盒,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有关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
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有关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正品包装上都会印有“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监制”的字样,有与茶叶相匹配的“西湖龙井”防伪标识,同时也有合格产品所具备的厂家、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产品基本信息,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监制”的字样,也没有防伪标识。
陈惠宗不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经营的商铺出售的,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一致;
涉案商标“西湖龙井”的字体是横向排列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西湖龙井”字样是纵向排列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9月4日,龙井茶协会代理律师以“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锦桂茶叶市场R09档”为收件人地址、以“档主”为收件人通过“EMS”寄出《律师函》,《律师函》内容为告知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锦桂区临建商铺第R9档档主,已对其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品的行为作了证据保全,望其立即停止侵权,并就赔偿等事宜联系解决。
该《律师函》于2014年9月4日被签收。
原审法院另查明,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2015年5月4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记载:陈惠宗为广州市荔湾区好茶礼包装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7月10日开业,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锦桂区临建商铺第R9档,经营范围为包装材料的销售,陶瓷、玻璃器皿批发,陶瓷、玻璃器皿零售,资金数额为30000元。
原审诉讼中,龙井茶协会述称其为制止陈惠宗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公证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7元、律师费30000元,并举证了号码为07988734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50元);
对于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陈惠宗在原审诉讼中举证了以下证据:1、5张有关“西湖龙井”商标注册情况打印件的复印件,2、1张显示有“第三十类”等字样的书面材料(复印件),3、1张显示有“2105茶具、酒具、咖啡具及饮水用具”等字样的书面材料(复印件),4、1张显示有“2203袋子、装卸、包装用物品”等字样的书面材料(复印件),5、百度“龙井”资料打印件的复印件。
陈惠宗表示:上述证据1来源于国家商标总局的网站查询打印件,从西湖龙井的注册情况看,最早申请注册的是湖北东方山泉饮料有限公司,而龙井茶协会在四个类别上申请“西湖龙井”的注册,只有第30类获准注册,其他类别都没有获准注册;
上述证据2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0类,证明龙井茶协会注册商品第30类,无铁罐或茶叶罐、包装袋等商品;
上述证据3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1类,证明茶叶罐属于第21类;
上述证据4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2类,证明包装袋属于第22类;
上述证据5证明龙井除西湖龙井之外,还有钱塘龙井、越州龙井等;
上述证据都没有原件,但可以提供证据来源,证据1来源于国家商标局官网,证据2、3、4可以在国家及有关部门的法律文件中查询到,证据5是通过百度网站搜索的资料。
2015年4月7日,原审法院在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锦桂区临建商铺第R9档送达本案民事起诉状、传票,该档口所在市场显示有“锦桂茶叶市场欢迎您”字样,该档口的门面标示有“好茶礼包装”字样,店内有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好茶礼包装店、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锦桂区临建商铺第R9档、经营者为陈惠宗的《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龙井茶协会作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海珠第13076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该公证书显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6月11日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锦桂茶叶市场R09号“好茶礼包装”商店,结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显示的内容,可以认定陈惠宗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时经公示的涉案档口经营者,故可以认定陈惠宗是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本案中龙井茶协会主张经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为茶叶包装盒。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西湖龙井”文字标识与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文字含义、读音均一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近似,根据被诉侵权的铁罐、纸质手提袋上的其他文字标识,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用于包装茶叶,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西湖龙井”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为龙井茶协会或者其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
原审诉讼中,陈惠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本案的被诉侵权商品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陈惠宗未经龙井茶协会的许可,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费等;
其中公证费有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有抬头为“廣州好茶禮包装”的单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律师费等虽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基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故原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龙井茶协会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其实际损失,也没有陈惠宗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惠宗侵权赔偿数额为32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判决:一、陈惠宗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陈惠宗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32000元;
三、驳回龙井茶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龙井茶协会负担1700元,陈惠宗负担600元。
陈惠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对涉案产品的性质作出准确认定,错误地将铁罐和包装袋的涉案产品认定为茶叶包装盒,铁罐或茶叶罐、包装袋分别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21、22类产品,既不是茶叶包装盒,也不是茶叶;
2.铁罐和包装袋上的“西湖龙井”字样不是商标性质的使用,“西湖龙井”不代表一定是茶叶的名称,案外人湖北东方山泉饮料有限公司早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而龙井茶协会也在第32、33、43类果汁等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涉案产品也可以叫“西湖龙井”铁罐或包装袋,只是铁罐或包装袋的名称,指向不是茶叶名称或商标;
3.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商品是铁罐、包装袋,而不是茶叶,不应适用以上条款;
4.原审法院对原审证据的是否采纳不置可否,让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产生怀疑;
5.原审法院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2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龙井茶协会没有举证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或许可他人使用,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其他损失,假设陈惠宗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龙井茶协会没有任何侵权获利、侵权受损、许可使用费用等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令赔偿32000元明显显失公平。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龙井茶协会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龙井茶协会答辩称:1.陈惠宗所销售的包装袋属于销售商标标识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侵权行为;
2.陈惠宗所说的龙井茶协会在其他商品种类上申请注册“西湖龙井”商标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即使龙井茶协会的注册行为不当,或与其他商标权人有纠纷,亦与陈惠宗无关。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陈惠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2.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陈惠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上商标的使用,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
商标使用在形式上,表现为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铁罐及纸质手提袋,涉案铁罐及纸质手提袋的表面除了标有“西湖龙井”字样外,在显著位置中均标有“茶”、“TEA”或“品茶”、“知茶”等字样。
首先,包装罐、纸袋与茶叶分属不同种类的商品,当在包装罐及纸袋上使用“西湖龙井”标识时,“西湖龙井”并不作为罐或纸袋的商标,也并不指向单独作为商品时的罐或纸袋的产品来源,故不具有商标使用的效果;
同时,本案中陈惠宗销售涉案包装罐及纸袋的场所位于茶叶市场,在包装罐及纸袋上印刷的如“西湖龙井”等不同的茶叶品名指向的是茶叶本身,足以造成消费者对茶叶产品来源的混淆,属于茶叶产品的商标性使用。
故陈惠宗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西湖龙井”标识,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其他文字标示,足以使相关公众及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将该使用状态的标识认作商标,视为识别商品的来源和商品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造成混淆,这种使用状况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因此,陈惠宗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陈惠宗抗辩称茶叶与包装罐、纸袋属于不同种类的产品,其在包装罐及纸袋上使用“西湖龙井”商标不构成侵权,不符合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陈惠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龙井茶协会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范围及经营规模、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陈惠宗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陈惠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畸高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判令陈惠宗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惠宗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陈惠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