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知初字第6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
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徐小松。
被告:浙江海港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海宁市马桥连锁店。
代表人:朱正耀。
被告:浙江海港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正耀。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永乐。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海港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海宁市马桥连锁店(以下简称海港马桥店)、浙江海港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连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小松、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俞永乐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俞永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解百纳”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在现场取得收据和电脑小票各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38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海港马桥店辩称,涉案商品对“解百纳”的使用并不是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品生产于“解百纳”商标被撤销期间,非侵权产品;
二被告仅销售带有“解百纳”商标的葡萄酒一瓶,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海港连锁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海港马桥店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号公证书1份。
证明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解百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事实。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第1014号公证书各1份。
证明“解百纳”商标的所有权人及商标的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等事实。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解百纳”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撤销,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间该商标权并不当然属于原告。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1份。
证明“解百纳”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工商登记基本情况2页。
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5.(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367号公证书1份(附购物小票2张、收款收据1张、封存葡萄酒1瓶)。
证明原告从被告海港马桥店处购买侵权商品,该商品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6.公证费发票(复印件)1份、暂收调查费凭证1份。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二被告对公证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暂收调查费凭证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收款凭证。
二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证明1份。
证明二被告经对自己的进销结算业务系统HDPOS4系统自查,2006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并未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进销记录。
原告质证认为,二被告已自认销售了涉案红酒,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2.询问笔录1份。
证明二被告对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该笔录中调查人与被调查人均系二被告的员工,且为当事人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
3.买卖协议1份。
证明二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系从海宁市马桥好有多副食品店转让过来的。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存在多处修改的情况,且形成时间与原告取证时间相距甚远,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5,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6,其中公证费发票,虽为复印件,但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暂收调查费凭证,二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定。
二被告证据1,与实际销售情况不符,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二被告证据2,系二被告单方制作形成,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二被告证据3,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解百纳”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是第1748888号,注册人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5年3月10日,原告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
2015年3月12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陈美、许阳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到位于浙江省嘉兴海宁市马桥街道马桥路的“海港超市马桥店NO:1073”,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交付购物款38元,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和购物小票二张。
经本院当庭拆开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为葡萄酒一瓶、购物袋一个。
在葡萄酒的正反面瓶贴上,均印有“丰收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在瓶贴背面右上角处印有“丰收”字样。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拍摄了照片,并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367号公证书。
被告海港连锁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9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5月28日)批发兼零售:食盐(食盐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10月8日止)零售;
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卷烟、雪茄烟、音像制品、报刊、酒类、参茸、中药材(饮片)零售;
停车服务。
水果、蔬菜、鲜猪肉零售;
日用百货、五金家电、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建筑材料、工艺品、金银饰品、针纺织品、电子产品、体育用品、通讯器材(不含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第一类医疗器械、第二类非许可医疗器械;
盆栽植物零售;
移动电话卡服务、移动电话咨询服务;
初级农产品收购、销售;
验光配镜、钟表维修、商品展览展示服务;
国内各类广告代理;
经编面料制造、加工。
被告海港连锁公司在嘉兴地区开设超市连锁店50家左右,被告海港马桥店是其中一家,该店成立于2005年12月28日。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中,证据保全费为1000元,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为38元。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海港马桥店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在涉案商品正、反面标贴中标注有“丰收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其中含有的“解百纳”与涉案“解百纳”商标相同,尽管在瓶贴背面右上角处再次标有“丰收”,但是该处字体较小,在“解百纳”商标使用于葡萄酒商品上显著性较强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解百纳”,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来源于“解百纳”商标权人,或与权利人具有关联性。
至于二被告抗辩认为解百纳系一种葡萄酒的原料的意见,目前尚无权威资料证实此类说法,故不予采纳。
另,关于二被告认为涉案产品在生产时“解百纳”商标处于被撤销阶段,涉案产品不是侵权产品的主张,即使涉案产品是在“解百纳”商标被撤销时生产,但被告海港马桥店销售标注“解百纳”的葡萄酒的行为发生在“解百纳”商标的有效期内,其行为已侵害了该商标的专用权。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海港马桥店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二被告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海港马桥店系被告海港连锁公司开设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海港连锁公司承担。
故被告海港马桥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由被告海港连锁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确切数额,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确切数额,故应当根据法定赔偿计算方法,在综合考虑涉案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
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项涉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1.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系驰名商标;
2.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
3.被告海港连锁公司处于侵权产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其主观过错在于未对所售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4.被告海港连锁公司经营时间较长,经营规模较大,在嘉兴地区以设立分公司的方式开设了多家连锁店,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港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浙江海港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6元,被告浙江海港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妹代理审判员 范凤佳人民陪审员 马明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华溢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