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098号某某电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电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原告某某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雷士公司)诉被告某某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雷士公司)、徐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惠州雷士公司委托代理人乔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雷士公司、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雷士公司诉称,原告与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下称雷士照明)、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雷士工业)系关联企业。
2000年6月份、2003年2月份、2003年4月份,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雷士照明分别取得了第141250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第301037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第301035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雷士”文字注册商标;
2003年3月份、2005年10月份,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雷士照明又分别取得了第301037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第301037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nVc”图案注册商标。
2004年3月份、6月份、11月份,雷士工业陆续分别受让了雷士照明的第3010371号、第3010353号和第3010373号、第3010372号注册商标。
2007年2月份,原告从雷士工业受让了上述全部文字商标和图案商标,成为“雷士”、“nVc”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
从最初注册上述商标开始,雷士关联企业一直持续使用该商标及包含“雷士”字号的企业名称,投入巨大的经济及精力对“雷士”、“nVc”商标进行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
原告生产使用了“雷士”、“nVc”商标的产品,其销售量、品牌认知度均名列照明行业前茅。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01174号文件,认定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徐某某控制榆林市榆阳区新境界商贸有限公司,原系“雷士”品牌代理商,后于2013年取消了其代理资格。
代理资格取消后,被告徐某某继续在其门头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未经授权继续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4年7月7日,被告某某电商贸有限公司在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负责人仍是被告徐某某。
该公司设立后,伪造、擅自制造原告商标标识,并在其经营门头突出使用,同时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文字及图案的商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伪造、擅自制造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并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已经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200000元。
被告某某电商贸有限公司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同时,原告使用“雷士”作为企业字号在前,使用时间长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同时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
鉴于原告“雷士”、“nVc”注册商标的巨大品牌效益,原告生产雷士系列照明产品,在全国实行严格的准许代理制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原告生产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00元。
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贵院提起诉讼。
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门头使用“雷士”、“nVc”注册商标。
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包含“雷士”文字企业名称。
3.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含有“雷士”、“nVc”的商品。
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惠州雷士公司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商标注册证(第1412506号、第30110353号、第3010372号、第3010373号)、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1.原告主体适格。
2.原告属于“雷士”、“nVc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第二组证据,1.榆林市公证处(2015)榆证民字第144号公证书及收款票据。
2.中国工商报商标局评委认定驰名商标名单。
(复印件)3.惠州市工商局关于“雷士”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明(复印件)。
4.被告某某电商贸有限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注册。
证明:1.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构成不利不正当竞争。
3.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证据保全费用800元。
第三证据,1.商品销售单。
2.广告单。
证明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侵害原告权益,应停止侵权。
被告榆林雷士公司、徐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李洋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州雷士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412506号(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第301037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第301035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雷士”文字注册商标;
以及第301037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第301037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有效期自200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nVc”图案注册商标。
2008年3月22日,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1雷照明器上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号为:商评字(2008)第01174号)。
2014年7月7日,被告榆林雷士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徐某某,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灯具、灯饰、卫生洁具等等。
另,原告陈述被告榆林雷士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更换门头,不再使用带有本案注册商标的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惠州雷士公司作为雷士”、“nVc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经营的门头突出使用原告商标,构成侵权。
因被告榆林雷士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在本案提起诉讼时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法律上的依据,故其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更换门头,不再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其侵权行为已然停止。
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上述侵权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理究。
原告主张被告榆林雷士公司将“雷士”文字注册商标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亦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此种情形下,被控侵权人须同时具备文字相同或者相近、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突出使用以及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四项要件,方可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榆林雷士公司“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雷士’商标”,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榆林雷士公司将“雷士”文字注册商标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惠州雷士公司不仅享有“雷士”注册商标权,同时享有企业名称权,惠州雷士公司的“雷士”文字无论作为注册商标,还是企业字号,都先于被告榆林雷士公司,且原告公司持有的“雷士”、“nVc商标在消费者当中有较大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榆林雷士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种类有交集,其使用“雷士”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惠州雷士公司商业声誉的主观意图,其在经营中使用“雷士”作为企业字号,足以误导相关公众榆林雷士公司及其销售商品与惠州雷士公司发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因此,榆林雷士公司构成对惠州雷士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民事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被告榆林雷士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理应停止侵权行为。
其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应独自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徐某某系被告榆林雷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某单独存在侵权行为,故被告徐某某对本案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榆林雷士公司赔偿其擅自在门头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标识,以及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文字所造成的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具体数额,考虑到被告榆林雷士公司注册于2014年7月7日,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动更换门头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榆林雷士公司擅自在其门头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给原告造成损失10000元,其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文字给原告造成损失15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榆林雷士公司擅自销售其生产的产品,给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因原告并未就该项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某某电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雷士”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由被告某某电商贸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某某电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某某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某某电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