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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辖终字第224号
案件名称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振兴东路5号3号楼215室。

法定代表人臧传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9幢(南楼1层、3层及北楼3-4层)。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杭州高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高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杭知初字第753-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高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高某公司及天猫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属该院辖区,故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裁定:驳回高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高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浙江省金华市应作为侵权行为地,故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骑客公司、天猫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骑客公司将高某公司及天猫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在诉请中要求高某公司及天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提供了初步证据,故高某公司及天猫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高某公司与天猫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高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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