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孙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超,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晨月,浙江一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
法定代表人郑建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元良,杭州斯可睿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义乌市增煌饰品配件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年11月3日,本案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阶段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义乌市增煌饰品配件商行起诉的申请。
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在答辩时即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浙江省衢州市,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义乌市增煌饰品配件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衢州市,不属于本院的辖区范围,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应将本案移送至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