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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洁达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兴化市戴菲勒塑料单丝厂、宁波市镇海都邦工艺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辖终字第225号
案件名称慈溪市洁达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兴化市戴菲勒塑料单丝厂、宁波市镇海都邦工艺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兴化市戴菲勒塑料单丝厂,慈溪市洁达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都邦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戴菲勒塑料单丝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荻垛镇廷良村。

投资人金安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洁达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坎墩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群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都邦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蕾梦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管邦巧。

上诉人兴化市戴菲勒塑料单丝厂(以下简称戴菲勒厂)与被上诉人慈溪市洁达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达公司)、宁波市镇海都邦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戴菲勒厂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甬知初字第705-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戴菲勒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亦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都邦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作为都邦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洁达公司指控都邦公司实施了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行为并提供了有关的证据,而都邦公司经营所在地亦在浙江省宁波市,故该院作为都邦公司的侵权行为地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故洁达公司选择有管辖权的该院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戴菲勒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裁定:驳回戴菲勒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戴菲勒厂上诉称,根据都邦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并无生产和加工波纹料丝业务,亦不存在购买行为。

戴菲勒厂认为,洁达公司与都邦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此次购买行为应属无效行为。

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以及便于法院查明事实,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洁达公司、都邦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洁达公司将都邦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在诉请中要求都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且已提交了初步证据,故都邦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都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都邦公司是否存在购买行为及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属本案实体审理范畴。

综上,戴菲勒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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