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知初字第247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市祥隆汽车配件经销处,经营场所:招远市河西路商贸汽配城***号。
经营者:闫文祥。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招远市祥隆汽车配件经销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