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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宸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74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宸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宸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747号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捷顺大厦。

法定代表人唐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锡峰,男。

委托代理人钟海波,男。

被告上海宸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怡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炯,男。

委托代理人蔡俊,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宸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以需要重新调查取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 谧代理审判员 于 是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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