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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聪辉与泉州市麦克斯重型汽配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长源发汽配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泉民初字第949号
案件名称杨聪辉与泉州市麦克斯重型汽配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长源发汽配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聪辉;泉州市麦克斯重型汽配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长源发汽配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949号原告:杨聪辉,男,汉族,1962年10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麦克斯重型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玉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佳贤,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长源发汽配商行,经营场所沈阳市。

经营者:梁银亭。

原告杨聪辉因与被告泉州市麦克斯重型汽配有限公司(下称麦克斯公司)、沈阳市于洪区长源发汽配商行(下称长源发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及被告麦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佳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源发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聪辉诉称,原告自主研制的车用及防旋轮毂螺栓获得了国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0520113968.1),由于该设计合理、结构简单、制作精良、性能优越且装配简单,而且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被国内各大汽车制造业所接受并被广泛使用。

为牟取高额利润,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麦克斯公司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并大量宣传、制造侵权产品,并由长源发商行销售侵权产品,由于该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被告麦克斯公司辩称,1、麦克斯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本案原告诉求的涉案产品为A2/STR后轮罗丝-加长滚花、重庆梓霏牌A4/STR后轮罗丝-加长滚花以及秦燕牌C1/STR后轮罗丝-磨光等三样产品。

其中,重庆梓霏牌的A4/STR后轮罗丝-加长滚花以及秦燕牌C1/STR后轮罗丝-磨光与麦克斯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该三样产品均由长源发商行进行销售,长源发商行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麦克斯公司的产品并未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

麦克斯公司的产品在外型上比原告主张的产品有明显不同,即便是在原告所主张的弧形稳定面上,麦克斯公司产品的稳定面明显比原告产品的稳定面更长,具有更好的稳定性,且麦克斯公司的产品在2010年4月14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情形。

本案涉案的A2/STR后轮罗丝-加长滚花产品仅仅是麦克斯公司众多产品之一,所产生的销量非常之少,市场影响十分有限。

3、原告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

原告的专利获得时间是在2005年,至今已有十年之久,且并未举证证明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库存状况,也从未对该产品的价值进行过任何评估,其在起诉状中载明的“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被国内各大汽车制造业所接受并被广泛使用”主张没有任何依据,相反据麦克斯公司及多家被原告起诉过的厂家了解,原告今年来醉心于该产品的专利诉讼,并未将实际精力投入产品的生产及销售,其产品已经不具有任何竞争力及市场价值,并不存在所谓的损失。

原告主张的损失包含三种产品,其中两种与麦克斯公司无关,即便麦克斯公司的产品存在侵权,也不应与长源发商行共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长源发商行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长源发商行并未从麦克斯公司进货,只是把展会上拿的样品卖给原告,对于麦克斯公司的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在只销售2根样品的情况下,原告却提出巨额赔偿,很不合理。

原告杨聪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3,专利证书。

证据4,专利登记簿。

证据5,专利检索报告。

证据6,发票。

证据7,专利复审委决定书。

证据4-7共同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专利权且持续有效。

证据8,公证书。

证据9,票据。

证据8-9共同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10,专利法律状态,证明侵权产品上的专利号为被告麦克斯公司所有。

被告麦克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具有生产汽配的能力,但生产出来的产品并非侵权产品。

证据3-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但原告该专利权已经到期失效。

证据8,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公证书共两份,第一份公证书3382号关联性无异议,第二份公证书3393号原告所举证的该产品,外观上虽然有麦克斯的字样,但商标上所载明的德国麦克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所载明的外观设计专利号也与被告举证的专利证书不一致,通过查询也无法查询到该专利号,无法证明3393的公证产品是被告所生产的。

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注意到该票据是原告提供两份公证书中所涉及到的多种产品的维权合理费用。

原告将根据多种产品维权费用让被告一全部承担是不合理的。

证据10,网页截图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长源发商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麦克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长源发商行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实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原告起诉时该专利尚处有效期间内、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并支出相关费用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0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原告杨聪辉于2005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11××××.1),该专利申请于2006年11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

原告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起诉时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其特征在于,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2014年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0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了该专利权有效。

2014年10月24日,原告杨聪辉向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10月25日,原告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塔湾汽配城二期24栋5号店面,购买了后车轮螺栓5支,并取得“沈阳德曼陕西汽配经销处销售清单”一张及“陕汽重卡沈阳专营店商传鑫”名片一张。

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陈颖艳自行保管。

2014年11月3日,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382号公证书。

2014年10月24日,原告杨聪辉向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10月26日,原告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238号(东北机动车配件批发市场1-11-10号)店面,购买了2支“A2/STR后轮罗丝-加长滚花”、5支“A4/STR后轮罗丝-加长滚花”以及5支“C1/STR后轮罗丝-磨光”,并取得“沈阳市长源发汽配商行销售单”一张及“沈阳市长源发汽配商行梁银亭”名片一张。

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陈颖艳自行保管。

2014年11月3日,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393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382号公证书封存的产品在外包装纸盒上标注“德国麦克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麦克斯重型汽配有限公司”、“麦克斯+英文”商标、“轮胎螺栓”等字样,被告麦克斯公司承认该产品系由其制造。

该产品由螺杆和螺栓头两部分组成,螺栓头位于螺杆的一侧,螺栓头一侧为弧形稳定面,螺杆为细长圆柱形。

螺栓头面上中部的圆形内凹处刻有“麦克斯”及12.9等字样。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请求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393号公证书封存的产品在外包装纸盒上标注“德国麦克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开发)”、“麦克斯+英文”商标、“新型轮胎螺栓”、“防脱、防断、防旋”等字样,并标注“实用新型专利号:201020148527.6”、“外观专利号:200920150643.9”等信息。

该产品由螺杆和螺栓头两部分组成,螺栓头位于螺杆的一侧,螺栓头一侧为弧形稳定面,螺杆为细长圆柱形。

螺栓头面上中部的圆形内凹处刻有“麦克斯”及12.9等字样。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5,000元,差旅费4,29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刺桐公证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经比对,原告提供的两款公证封存产品已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麦克斯公司虽承认(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382号公证书封存的产品系由其生产,但辩称其产品的弧形面长度更长,稳定性能是通过弧形稳定面、螺栓头的形状与相应尺寸共同支撑螺栓的稳定,仅仅依靠圆弧的形状无法确认产品存在侵权。

然而,原告权利要求1中螺栓头技术特征是一侧稳定面为弧面且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并未对弧面的长度作出限定。

因此,麦克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麦克斯公司制造、销售上述公证封存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393号公证书封存的产品系麦克斯公司生产,然而公证封存产品外包装盒上显示的基本信息并不完整,无厂名、厂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等能体现生产厂家的基本信息,虽出现商标、专利号等字样,但这并不足以推断麦克斯公司系上述公证封存产品的生产商,杨聪辉主张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该公证封存产品系原告在长源发商行处公证购买获得,长源发商行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无专利许可费可供参考,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出的各项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麦克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长源发商行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长源发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麦克斯重型汽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聪辉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长源发汽配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聪辉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杨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聪辉负担300元,由被告泉州市麦克斯重型汽配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长源发汽配商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旺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人民陪审员  傅捷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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