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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通、陈连杰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710号
案件名称刘志通、陈连杰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71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0月始,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以本市白云区金沙街民和一巷10号1302房为仓库,销售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

2015年7月1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三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共856个。

经鉴定,缴获的手袋、钱包其中409个共价值人民币4408495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始,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以本市白云区金沙街民和一巷10号1302房为仓库,销售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

2015年7月1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三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共856个。

经鉴定,缴获的手袋、钱包其中409个共价值人民币44084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作案工具福特牌小型汽车;

书证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PRADAS.A出具的委托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其供述全权代表的代理人委托书、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PRADA商标注册证、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机动车网上查询信息、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同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证人马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甲扣押在案的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乙扣押在案的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共856个及作案工具福特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码:粤Y×××××)1辆、iPhone5S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 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 人民陪审员  邝健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尤晓晓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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