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50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起,被告人覃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管理区良田村一无名工厂及良田村光明冯坎路31号旁的一出租屋首层,非法制造、销售印有“hp”、“Canon”注册商标的包装盒、说明书、型号标等物。
2015年1月2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无名工厂抓获覃某某,并缴获非法制造的“hp”注册商标标识1059250个、“Canon”注册商标标识95390个。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起,被告人覃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管理区良田村一无名工厂及良田村光明冯坎路31号旁的一出租屋首层,非法制造、销售印有“hp”、“Canon”注册商标的包装盒、说明书、型号标等物。
2015年1月2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无名工厂抓获覃某某,并缴获非法制造的“hp”注册商标标识1059250个、“Canon”注册商标标识95390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非法制造的“hp”、“Canon”注册商标标识;
书证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骏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报案材料、惠普公司委托广州骏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其代理人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惠普耗材产品防伪标签真假对照、鉴定证明、租赁合同书、被告人身份材料;
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
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广州骏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伪造、擅自制造并且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覃某某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家庭特殊困难情况,依法对被告人覃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覃某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 二、缴获的赃物非法制造的“hp”、“Canon”注册商标标识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 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 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尤晓晓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