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84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4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石门县,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石门县。
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衡,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始,被告人覃某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以本市白云区江高镇水沥村水莲西街十巷18号、水沥村兴和西一巷11号为工场、仓库,生产假冒“佳能”注册商标的碳粉。
2015年4月3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覃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佳能”注册商标的碳粉1573支、灌粉机、压盖机、压缩机各1台及包装盒、商标标识、防伪标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佳能碳粉其中1132支共价值人民币207916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系从犯,在本案中作用极低;
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
⒊被告人是初犯,平时表现良好;
⒋被告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始,被告人覃某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以本市白云区江高镇水沥村水莲西街十巷18号、水沥村兴和西一巷11号为工场、仓库,生产假冒“佳能”注册商标的碳粉。
2015年4月3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覃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佳能”注册商标的碳粉1573支、灌粉机、压盖机、压缩机各1台及包装盒、商标标识、防伪标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佳能碳粉其中1132支共价值人民币20791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人丘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涉案赃物的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商标持有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及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估价说明,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被告人覃某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及作案工具灌粉机、压盖机、压缩机各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钊琦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