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68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俊明、黄少明,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
辩护人郑文锦,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11月19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南雄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南雄市。
辩护人胡玩儿,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
被告人叶某乙,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南雄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南雄市。
辩护人叶志翔,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六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叶某甲、游某某、叶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叶某甲、游某某、叶某乙及辩护人郑文锦、胡玩儿、叶志翔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叶某甲、游某某、叶某乙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白云区江高镇石马龙岭街11号B栋4楼一无牌手袋厂,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加工、生产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5年6月26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六被告人,同时缴获了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11808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叶某甲、游某某、叶某乙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叶某甲、游某某、叶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叶某甲、游某某、叶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且工厂内假冒皮具已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没有流出社会,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四、被告人黄某某是初犯、偶犯,以往无刑事犯罪记录。
被告人黄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以往无任何刑事犯罪记录,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本着教育挽救的刑事司法理念,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黄某某家庭情况困难,请求法庭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某某有兄弟三人,两个弟弟尚在读书阶段,父亲为建筑工人且收入不稳定,母亲在老家务农,被告人黄某某被抓前尚能为家庭分担部分经济负担,被抓后,家庭的经济来源仅靠其父亲微薄的收入,恳请法庭考虑此特殊情况,对被告人黄某某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宽大处理,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叶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叶某甲坦白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很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二、叶某甲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叶某甲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叶某甲今年四十多岁,有2个子女须抚养。
本想依靠打工赚钱,养家糊口,为了生活,而受雇佣于他人,由于只有小学文化,不懂法律,而触犯国家法律。
这种情况与那种追求物质享受、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在主观恶意上有本质的不同。
因生活负担的犯罪与追求物质享受、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意要明显的小。
四、被告人叶某甲本次犯罪主要是由于对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认识不足。
贪图小利,偶起犯意,是偶然失足,被告人叶某甲一向遵纪守法,没有任何前科,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叶某甲宽大处理,给予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乙的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乙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叶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从本案犯罪的主观方面及犯罪的目的看本案中的犯罪销售数额虽然较高,但是违法所得均由老板收取。
被告人叶某乙只是按老板的安排进行皮具油边,对于总的生产数量和销售数量被告人叶某乙一无所知。
建议法庭在裁判时考虑这一重要情节,对被告人叶某乙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叶某乙平时遵纪守法,案发时系初犯、偶犯,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且一贯表现较好。
四、被告人叶某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五、从量刑方面看,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叶某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叶某甲、游某某、叶某乙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龙岭街11号B栋4楼一无牌手袋厂,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加工、生产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5年6月26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六被告人,同时缴获了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102个,“LV”注册商标标识皮料4卷,“LV”注册商标标识五金配件25603个,生产设备二手车衣机9台,抛光机1台,压模机1台。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1180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生产设备;
书证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被告人身份材料;
证人杜某某、叶某丙的证言;
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叶某甲、游某某、叶某乙的供述;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
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叶某甲、游某某、叶某乙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叶某甲、游某某、叶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叶某甲、游某某、叶某乙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叶某甲、游某某、叶某乙当庭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系从犯、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案涉案侵权产品已被查扣,没有流入市场销售,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的相关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叶某甲、游某某、叶某乙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叶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五、被告人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六、被告人叶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七、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及作案工具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 人民陪审员 谭伟强 人民陪审员 邓国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尤晓晓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