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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廉江市羊城电器厂、刘仁仙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9号
案件名称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廉江市羊城电器厂、刘仁仙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廉江市羊城电器厂;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刘仁仙;钟世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江市羊城电器厂。

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石城开发区。

投资人:钟世进。

委托代理人:张帆,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强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国家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

委托代理人:朱夏凌,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育娟,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仁仙,女,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身份证号码:×××5761,系珠海市斗门区井岸新三兴百货店的负责人。

经营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原审被告:钟世进,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张帆,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强凤。

上诉人廉江市羊城电器厂(以下简称廉江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喜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刘仁仙、钟世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喜公司是第167108号“”、第7673318号“”、第1688798号“”以及第3565400号“双喜”商标注册人。

其中第167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电饭锅,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太阳灶、太阳能集热器、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烤箱、电炊具、电力煮咖啡机、电炉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

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压力锅,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2月28日续展至2021年12月27日;

第35654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玻璃碗、陶制平底锅、水桶、盆碟擦洗刷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

与此同时,双喜公司在本案中还提交了该公司自成立以来所获得的各种奖项、荣誉、行业评比排名、品牌知名度证书等证据,证明该公司生产的“双喜牌压力锅”等产品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8月20日,双喜公司以发现珠海市市场上有商家在销售涉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通过委托代理人向珠海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8月22日上午,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聂秀凤、一同来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的“三兴百货”的商铺。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聂秀凤购买了标有“双喜牌”的西施自动电饭煲一个和标有“红双喜”字样的多功能电磁炉一个,并取得编号no.763933的收据(电饭煲100元,电磁炉125元)及名片各一张。

该店销售员声称公章不在店内,收据无法加盖公章,其可在收据上备注保修期。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甘力恒回到公证处,对所购买的商品拍照并封存。

所购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4年9月5日,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行为公证过程出具(2014)粤珠珠海第23124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购物单据(收据、名片)复印件及相关照片附在该《公证书》中。

2015年2月9日,双喜公司以刘仁仙、廉江电器厂、钟世进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仁仙、廉江电器厂、钟世进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侵犯双喜公司第167108号、第7673318号、第3565400号、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刘仁仙、廉江电器厂、钟世进连带支付双喜公司公证费等全部维权费用暂计人民币1062.5元;

3、刘仁仙、廉江电器厂、钟世进连带赔偿双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4、刘仁仙、廉江电器厂、钟世进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经一审当庭对上述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拆封查验,拆封后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相关照片一致,为带有“”商标标识的西施自动电饭煲一个(核定功率为700w,内附说明书及相关配件)和“红双喜”电磁炉一个。

双喜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本案仅就该电饭煲主张权利。

该电饭煲上印有“”的商标标识;

产品使用说明书及产品外包装侧面还印有廉江电器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此外,双喜公司还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了相关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62.5元,提供了公证费用支出的票据。

该票据显示的金额为1500元,双喜公司主张该费用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系列案共同发生的公证费用,本案主张公证费500元。

珠海施乐有限公司的发票(2014年8月29日),证实拍照晒相费用67.5元,廉江市城北罗湖大排档的餐费发票,票面金额为115元,调查取证路桥费发票三张(分别为25元、126元、171元),共计322元。

加油费发票两张(分别为350元、290元),合计人民币640元。

另查明,斗门区井岸新三兴百货店成立于2014年6月17日,系个体户,经营者为刘仁仙,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万元。

廉江电器厂成立于2011年9月22日,经营住所位于廉江市××城开发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钟世进,经营范围:生产、组装、销售电饭锅、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磁炉及电器配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双喜公司是第167108号“”、第7673318号“”、第1688798号“”以及第3565400号“双喜”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双喜公司在第11类电饭锅、电炊具以及第21类压力锅、非电力压力锅等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对于涉嫌侵权行为,双喜公司依法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被诉侵权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珠珠海第23124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一审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刘仁仙销售了带有“”商标标识的电饭煲一台。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均印制有生产者为廉江电器厂的相关信息,结合双喜公司提交的廉江电器厂的企业信息查询表记载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场所地址等信息,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廉江电器厂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还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与双喜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为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电饭煲,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属于第11类商品中的1104群组,与双喜公司第167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电饭锅”为同一种商品,与双喜公司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太阳灶、太阳能集热器、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烤箱、电炊具等即非相同种商品也非类似商品。

而双喜公司第1688798号、第35654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压力锅、非电力压力锅等,商品类似群组均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第21类中2101群组,与包括“电饭锅”在内的第11类商品中的1104群组相关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双喜公司167108号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具体到本案,虽然第167108号“”注册商标经过了一定的艺术化处理,但相关公众仍然可以容易地识别出“双喜”文字;

被诉侵权的商标标识“”为文字和图形标识,其中“双喜牌”三个字以大号醒目字体标注。

经比第167108号注册商标的标识“”和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及实物上的标识“”,不论从整体还是从主要部分看,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双喜牌”三个字以大号醒目字体突出标注,构成了被诉侵权产品标识的主要部分,尽管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双喜牌”三个字与珠海双喜公司第167108号注册商标的字体不同,但中文文字、读音完全相同,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容易对该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珠海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着特定关系,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珠海双喜公司的第16710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双喜公司许可,廉江电器厂在生产、销售的电饭锅上使用了与第16710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大红双喜”、刘仁仙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上述带有“”商标标识的电饭煲的行为,侵犯了双喜公司依法享有的第167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双喜公司有权要求刘仁仙、廉江电器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刘仁仙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除了主观上不知道外,还应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仁仙提供的出货单上虽然有“城隆家用电器行”的相关信息,但上面只写着“双喜s19”,没有经相关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确认,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刘仁仙未举证证明“城隆家用电器行”是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

因此,刘仁仙该项辩称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廉江电器厂、钟世进答辩称,其早已停止生产制造本案涉诉产品,且法院已有生效裁判文书对该侵权行为作出处罚,该亦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

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双喜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是对2012年10月30日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灵秀店销售廉江电器厂生产的电饭煲侵犯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所作出的判决。

本案是双喜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在刘仁仙经营的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渡江路25号的三兴百货销售由廉江电器厂生产的电饭煲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行为所进行的权利主张,两案的涉案主体不一致,侵权时间和侵权地点不同,系不同侵权行为,双喜公司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廉江电器厂、钟世进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此外,双喜公司还主张廉江电器厂、钟世进侵犯了第1688798号、第3565400号、第7673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因双喜公司第1688798号、第3565400号、第7673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与被诉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故对于双喜公司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中,双喜公司要求刘仁仙、廉江电器厂、钟世进连带赔偿双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和维权费用1062.5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仁仙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廉江电器厂(个人独资企业)为生产者、销售者,钟世进为廉江电器厂的投资人,直接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是廉江电器厂,直接实施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是刘仁仙,双喜公司要求钟世进直接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的承担上,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投资人才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

双喜公司要求投资人钟世进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廉江电器厂共同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刘仁仙、廉江电器厂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双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也未证实两者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故刘仁仙、廉江电器厂应根据自己的行为性质和过错程度独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双喜公司要求刘仁仙、廉江电器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

因双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仁仙、廉江电器厂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双喜公司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刘仁仙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本案侵权情节较轻;

廉江电器厂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侵权行为的性质更为严重,应比刘仁仙承担更高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喜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在生产和销售环节的不同利润情况,分别酌情确定刘仁仙、廉江电器厂应赔偿的具体数额。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双喜公司要求赔偿的全部维权费用为1062.5元,但其提供的公证费发票(本案主张500元)、拍照晒相票据、餐费发票,路桥费和加油费票据,共计1644.5元,但双喜公司只主张1062.5元。

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双喜公司主张的相关维权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双喜公司该项请求纳入其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一并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分别酌情确定刘仁仙应赔偿的数额为5000元,廉江电器厂应赔偿的数额为10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刘仁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167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

二、廉江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167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

三、刘仁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四、廉江电器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21.25元,由刘仁仙负担521.25元,廉江电器厂负担3300元。

上诉人廉江电器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驳回双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由双喜公司承担两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重复赔偿。

本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三终字第123号案(以下简称第123号案)是同一产品,由不同的销售者销售。

双喜公司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2014年8月,而第123号案判决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该判决未对廉江电器厂的生产次数、生产数量、销售区域作任何限定,应当是对该款被诉侵权产品的一揽子判决。

上述判决已经执行和解完毕。

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再予判决赔偿。

二、本案确定1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

双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自己使用了涉案商标,因此廉江电器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23号案发生后,廉江电器厂就已经停止生产行为,且每个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价仅有100元,获得利润极少,原审法院确定1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双喜公司答辩认为,本案与第123号案是针对不同侵权行为的诉讼,侵权时间、侵权地域、侵权事实均不相同,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123号案执行和解协议限定在该案及另一关联案件两案,并没有涉及其他案件的处理。

双喜公司在自己生产的电饭煲上使用涉案商标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审确定10万元赔偿数额合理。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双喜公司与案外人永康市红双喜燃具有限公司就已经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桂民三终字第123、124号两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就经济赔偿方面,双方最终商定两案总共按照15万元达成执行和解,即永康市红双喜燃具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向双喜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的情况下,双喜公司不再要求永康市红双喜燃具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赔偿款,也不再追究廉江羊城电器厂、中山市欧力格电器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两案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涉案第167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电饭锅,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赔偿;

二、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赔偿的问题。

廉江电器厂主张本案所涉被诉侵权行为已经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三终字第123号案处理,因此本案不应再予赔偿。

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是针对2012年10月30日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灵秀店销售廉江电器厂生产的电饭煲侵犯双喜公司的商标权所作出的判决。

本案是双喜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在刘仁仙经营的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渡江路25号的三兴百货销售由廉江电器厂生产的电饭煲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行为所进行的权利主张,两案的涉案主体不完全一致,侵权时间和侵权地点不同,系不同侵权行为。

同时,双喜公司与案外人永康市红双喜燃具有限公司就已经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桂民三终字第123、124号两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时,仅就该两案确定了执行和解赔偿数额,明确该两案执行终结,并未涉及当时尚在审理中的本案侵权行为。

因此双喜公司针对本案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廉江电器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双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廉江电器厂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在生产和销售环节的不同利润情况,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较低的范围内酌情确定廉江电器厂赔偿数额1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廉江电器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廉江市羊城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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