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法定代表人:胡迪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信义、詹惠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胜勇,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身份证号码:330321xxxxx19,系义乌市某商位的经营者。
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麻胜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信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胜勇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集设计生产销售一体的公司,是国内著名品牌钟表生产商,是涉案挂钟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设计新颖,国内国际畅销。
原告专利推向市场不久就发现被告销售侵害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高度相似,销售范围遍布全国并出口到国外,对原告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巨大冲击。
原告多次发函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至今不停止。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公证保全订购涉案产品,并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德邦物流公司提货。
被诉产品为标示BAOLI品牌的6666型号挂钟。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侵害原告专利权,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半成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赔偿15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胡迪华是涉案外观设计ZL201130xxxx.8“挂钟(B8103-11)”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7月29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11月9日。
专利费用已缴至2015年8月25日。
该专利设计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胡迪华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胡迪华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免费使用上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专利失效之日,合同生效后,胡迪华停止实施该专利技术并不得将该专利技术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胡迪华签订《确认书》,确认上述合同内容。
2015年4月24日,原告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区G4-19629、19630、19631商铺,下单购买挂钟多个,包括本案被诉产品,型号为6666,单价为48元,取得《定货单》和销售人员名片,其中一张为“麻胜勇”,还拍摄了该商铺门口。
2015年5月13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广州市白云区的一处德邦物流公司营业部提取了上述购买物品。
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公证处为上述订货、取货过程分别作了公证,并封存所购物品。
诉讼中,原告将公证购买取得的被诉产品作为证据提交。
经当庭拆封的被诉产品上无标识生产厂家信息,其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将其与原告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为挂钟,周围以花形和琴弦进行环绕装饰,钟摆为椭圆形的设计,差异为:1、挂钟背面,被诉产品比原告专利设计多出圆形装饰圈;
2、原告专利设计的钟摆拉线为多根平行的细条,被诉产品的钟摆拉线为一根较粗条,摆坠的具体形状不同;
3、钟面对数字的装饰不同。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商铺成立于2011年4月13日,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钟表。
原告在本院提起多宗诉讼,分别指控被告侵害其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将相关联的案件同步审理,本案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04-1407、1409号案一并开庭审理。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5)粤汕潮南第000775号、第000950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确认书》、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专利权人授权独占行使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专利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和相应的被诉产品、交易票据等证据,直接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产品。
原告还指控被告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经审查,被诉产品上无生产厂家的信息,被告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制造产品,现有证据不足以推断被告制造被诉产品;
保全证据的《公证书》仅附拍摄被告经营场所门口的照片,无法据此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中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且原告无另外证据,因此,原告的该两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审查,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均为以花形和琴弦进行环绕装饰的挂钟,虽然存在诸如挂钟背面装饰圈、钟摆拉线和钟面数字装饰等的差异,但此差异存在于细节,尤其是本专利产品为挂钟,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是挂钟正面即主视图,而主要差异在挂钟背面即后视图,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两者近似,即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专利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的支出,并考虑到原告在本院针对被告提起多宗侵害知识产权诉讼,本院将部分关联案件同步一并审理,其维权支出得到部分节省,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共3万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胜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ZL201130xxxx.8“挂钟(B8103-1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麻胜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3万元;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丽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麻胜勇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