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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周光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贵民三初字第55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周光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周光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贵民三初字第55号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国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光崇,男,1968年8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诉被告周光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公司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电器公司)获得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等系列商标的注册使用权,其中“美的”、“”注册商标已经分别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2013年12月,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吸收合并美的电器公司并取得“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使用权。

经贵港市覃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并作出覃工商东处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存在销售假冒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美的”系列注册商标的品牌形象,严重侵犯了美的集团的合法权益。

经美的集团授权,原告取得在电压力锅、电磁炉、饮水机等相关产品上使用“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对侵害“美的”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起诉维权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以下简称顺德公证处)公证的第5478887、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实美的电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取得“”及“”注册商标专用权;

3.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受理美的电器公司将“”及“”注册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的申请;

4.经顺德公证处公证的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出具的《证明》,拟证美的集团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批准,于2013年12月19日吸收合并美的电器公司;

5.《商标授权书》,拟证原告先后经美的电器公司、美的集团授权,取得“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使用权及对侵犯商标权行为起诉维权的权利;

6.经顺德公证处公证的《驰名商标认定通知》、品牌价值《证书》,拟分别证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9年1月5日认定使用在风扇、空调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为“美的”品牌在2013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排行榜位居第五位,品牌价值为653.36亿元;

7.贵港市覃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覃工商东处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扣押清单等相关材料,拟证被告存在销售侵害“”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8.《调查取证合同》、《收据》、《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查验信息,拟证原告委托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衡公司)对被告的侵犯商标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支付调查取证费用合计人民币8592.5元。

被告周光崇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5、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及“”注册商标商品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4、6经顺德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复印件与原本相符,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美的电器公司、美的集团系“美的”系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美的”系列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品牌价值的事实;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内容不够明确,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美的电器公司被美的集团吸收合并后,已将其注册的“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所有权转让给了美的集团的事实;

(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调查取证合同》及《收据》均有相关单位的盖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税务部门依法开具并有发票查验信息佐证,应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但是,对于原告支付给慧衡公司调查取证费具体数额,应以正式发票面额为准,即应为5592.5元,虽然《收据》记载原告另行支付给慧衡公司调查取证费3000元,但因无正式发票佐证,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美的电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获得第5478887号“”及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使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热水器、电压力锅、消毒碗柜等,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美的集团吸收合并美的电器公司,美的电器公司因此被注销登记,并将包括第5478887号“”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在内的“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了美的集团。

2013年1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原告先后经美的电器公司和美的集团授权,取得在相关商品上使用“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系列注册商标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起诉维权、取得相应侵权赔偿的权利,原告并经特别授权可以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

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慧衡公司签订《调查取证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慧衡公司对中国大陆地区商场、电器零售档口等侵犯“美的”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支付给慧衡公司调查取证费用,本案中,原告为慧衡公司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为人民币5592.5元。

2014年3月25日,贵港市覃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投诉,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被告存在销售涉嫌假冒“”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后经查实,被告于2013年12月,从流动业务推销员处共购进假冒“”和“”注册商标的电磁炉9台、电压力锅2台、消毒柜2台、热水器1台、饮水机2台,商品总货值1405元。

后贵港市覃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覃工商东处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上述查获的侵权商品,并对被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

后原告遂以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贵港市覃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并作出覃工商东处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法律文书,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依法应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构成侵害“”和“”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虽非本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但因其实施了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因此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又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既未辩称其是否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害商标权商品的来源合法,因此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根据原告的请求,综合考虑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货值、性质、经营规模、可能造成的社会后果、“美的”系列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品牌价值等因素,再结合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和“”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贵港市覃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将被告销售的侵害商标权商品予以没收,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尚保存有侵权商品,也不能证明被告仍在继续销售侵犯“美的”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据此,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光崇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维权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周光崇负担750元。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节假日不顺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账户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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