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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江洪、王冬妹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387号
案件名称李江洪、王冬妹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江洪,王冬妹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38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江洪,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平江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平江县。

2006年9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罗亦文,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冬妹,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

辩护人尹新文,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洪、王冬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江洪、王冬妹及辩护人罗亦文、尹新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7月份起,被告人李江洪、王冬妹受雇于巫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大朗村朗环路二十六巷2号,生产假冒“卡丝”注册商标的面膜。

同年8月21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李江洪、王冬妹,并缴获假冒“卡丝”注册商标的面膜889盒及加工机器3台。

经鉴定,上述假冒“卡丝”注册商标的面膜价值人民币238252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江洪、王冬妹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江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江洪、王冬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江洪、王冬妹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江洪对起诉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李江洪在本案中是从犯。

二、李江洪获利较少。

三、本案的大部分的涉案产品被缴获了,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四、李江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很好,有悔罪的表现。

五、本案的销售价格无法查清,假冒的产品一般都是比实际销售价格要低,恳求法院对此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恳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冬妹对起诉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王冬妹在本案中是从犯;

二、王冬妹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三、王冬妹无犯罪记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四、王冬妹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很好,有悔罪的表现。

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王冬妹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拘役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7月份起,被告人李江洪、王冬妹受雇于巫某,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大朗村朗环路二十六巷2号,生产假冒“卡丝”注册商标的面膜。

同年8月21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李江洪、王冬妹,并缴获假冒“卡丝”注册商标的面膜889盒及加工机器3台。

经鉴定,上述假冒“卡丝”注册商标的面膜价值人民币2382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江洪、王冬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江洪、王冬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的赃物照片,涉案的作案工具照片,“卡丝”面膜的鉴定书、价格表及商标权证明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扣押清单,身份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洪、王冬妹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江洪、王冬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江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江洪、王冬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江洪、王冬妹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考虑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江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冬妹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面膜一批及加工机器3台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江 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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