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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温苍刑初字第1668号
案件名称蔡某、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苍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某,章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6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驹,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甲,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京奴,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章某甲,辩护人陈驹、李京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人蔡某、章某甲在其租住地苍南县灵溪镇晓锋村260号通过其在淘宝网上注册的“凌凌电子商务”、“ZP5530”、“名品国际168”三家网店销售鞋子。

其中,被告人蔡某负责进货、接单,被告人章某甲负责打包邮寄。

被告人蔡某、章某甲明知“奥康”、“意尔康”、“playboy”系注册商标,在没有合法手续下,通过淘宝网络销售假冒的贴有“奥康”、“意尔康”、“playboy”商标标识的鞋子。

经核计,其非法销售金额为215791.66元。

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奥康”、“AOKANG”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号为第4847600号、第4074854号,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0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

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系“意尔康”、“YEARCON”、“意尔康YEARCON”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号为第3100215号、第7373404号、第4426998号,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止、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止、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

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系“PLAYBOY”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号为第8632102号,注册有效期为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

经比对,被告人蔡某、章某甲销售的鞋子鞋垫上印有的“奥康AOKANG”、“意尔康YEARCON”、“playboy”商标标识与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奥康”、“AOKANG”注册商标,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的“意尔康YEARCON”注册商标、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的“PLAYBOY”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期间,被告人蔡某、章某甲非法获利23664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章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6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乙、章某丙、王某、张某、应某、肖某、万某、华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淘宝店销售记录、“刷单”形式下的销售数据、“个人贷”收入数据、销售普通鞋子的清单、支付宝收入数据、银行交易明细查询、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档案、淘宝网页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章某甲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章某甲事先知晓并同意蔡某在淘宝网店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且章某甲负责打包邮寄,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

鉴于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且已退赃,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章某甲有自首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要求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及被告人章某甲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判处被告人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暂扣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66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电脑机箱4台、奥康皮鞋2双、PLAYBOY皮鞋1双,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董莉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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