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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田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城刑初字第1027号
案件名称徐某甲、田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甲,田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0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世荣、蓝萌,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甲,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廷君,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田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田某甲及辩护人张世荣、蓝萌、杨廷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以来,被告人徐某甲、田某甲在莱州市沙河镇高疃村塑料生产厂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地暖管,运至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西黄埠社区的新埠花苑小区的仓库,向外销售牟利。

2015年7月7日,公安机关在徐某甲、田某甲位于西黄埠仓库查获金德商标地暖管73盘;

在田某甲的厢式货车(鲁B×××××)上查获橙色“金德”地暖管21盘;

在徐某甲位于莱州市沙河镇高疃村的生产厂查获“金德”地暖管26(4+22)盘,查获橙色日丰商标地暖管材12盘,白色日丰商标地暖管材4盘。

扣押物品价值8508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经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鉴定,产品系假冒金德、日丰注册商标的产品。

2、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徐某甲、田某甲多次销售给张洪先假冒“金德”、“日丰”商标地暖管,得赃款103800元。

3、2014年至2015年5月,被告人徐某甲、田某甲四次销售给徐某丁假冒金德商标地暖管40盘,得赃款25200元,被徐某丁(另案处理)卖至青岛市李沧区达翁市场东区11号田某乙处。

4、2015年3月18日、4月24日,被告人徐某甲、田某甲通过徐某丁销售给蓬莱姓邵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地暖管16盘,得赃款10080元。

5、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徐某甲、田某甲通过徐某丁销售给西安姓朱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地暖管30盘,被扣押。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田某甲被城阳公安分局抓获,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田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事实中2014年销售的20盘地暖管不认可;

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犯罪事实中地暖管的价值,不应计算在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

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罪。

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系从犯;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年初至案发前,被告人徐某甲和田某甲共同预谋,合伙生产、销售假冒“金德”、“日丰”注册商标的地暖管。

被告人徐某甲雇佣了同乡徐某乙,租用曲某位于莱州市沙河镇高疃村的厂房用于生产,并租用了城阳区西黄埠社区的新埠花苑A区居民楼A104号车库作为仓库。

被告人田某甲购买了厢式货车用于生产经营并负责运输。

被告人徐某甲负责销售。

2015年7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查获橙色“金德”地暖管73盘;

在田某甲的厢式货车(鲁B×××××)上查获橙色“金德”地暖管21盘;

在上述厂房内查获橙色“金德”地暖管26(4+22)盘,查获橙色“日丰”地暖管材12盘,白色“日丰”地暖管材4盘。

上述扣押物品价值77160元(132盘×300米×1.9元/米+4盘×300米×1.6元/米)。

经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系假冒金德、日丰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我和姐夫田某甲商量好一起平均投资生产地暖管,赚钱后五五分成。

我们开始想做自己的地暖管,叫亿源地暖管。

2014年5月份左右,我接到一个自称张洪先的电话,说是让我给他加工地暖管,我就给他加工生产几次没有商标的地暖管。

2014年11月份前后,张洪先打电话说他厂子的设备坏了,把喷码机通过物流公司发给我,让我给他生产金德、日丰商标的地暖管。

我知道假冒金德、日丰商标的地暖管违法,为了挣钱就给张洪先生产了。

从那以后,我就在微信群里发信息,内容是低价出售金德、日丰地暖管。

我通过田某甲认识高疃村的曲某,我们就在高疃村租用曲某的厂房开始生产。

我雇佣同村的徐某乙住在厂子里打扫卫生,加工地暖管。

原材料是由田某甲联系购买的,田某甲告诉我对方账号,我到银行汇款给对方。

原材料运到厂子后,我或者田某甲就和徐某乙开始生产金德、日丰地暖管,地暖管在水里冷却后,在打码机上打上金德、日丰商标,每盘地暖管都是300米,包装好,再运到我在城阳新埠花园租赁的车库里储存,再通过物流发货销售。

我卖给张洪先日丰或金德地暖管,白色是每米1.6元,橙色的每米是1.9元。

(2)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大约12月份的时候,徐某甲找到我说在莱州做点假货地暖管赚点钱,让我给他负责生产地暖管,挣钱后分给我点钱,假地暖管采购和销售由徐某甲负责,我再买辆厢式货车,放在徐某甲管材厂使用,车辆费用由厂子负担,徐某甲让我负责拉货、送货,具体拉货、送货都是徐某甲安排。

厂房和仓库都是徐某甲租赁的。

(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徐某甲让我到烟台莱州帮他生产加工塑管。

2015年3月20日,徐某甲领我到莱州市沙河镇一处厂房内,里面放着一些设备,徐某甲就用这套生产线生产出地暖管,加印上“金德”、“日丰”的标志,整个生产过程都是徐某甲自己干的,徐某甲和他姐夫田某甲合伙对外销售地暖管。

(4)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我通过生意认识的徐某甲,今年春节前,我把厂房租给了徐某甲。

徐某甲自己弄来生产设备,雇了一个他们日照老家姓徐的,平时偶尔看见徐某甲来这边亲自干活,其他工人没有见过。

徐某甲生产金德牌和日丰牌的地暖管。

(5)证人徐某丙、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系田某甲、徐某甲的妻子,被告人徐某甲和田某甲合伙做地暖管材生意。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新埠花苑A区居民楼A104号车库、鲁B×××××号箱式货车、莱州市沙河镇高疃村厂房查扣假冒注册商标“金德”、“日丰”的地暖管及相关的生产设备若干。

2、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徐某甲、田某甲多次销售给张洪先假冒“金德”、“日丰”商标地暖管,得赃款103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我们生产的假冒金德、日丰地暖管主要有四个人销售,张洪先、丁经理、徐某丁和我。

其中,张洪先的电话是135××××7321,我按照张洪先的要求填写发货人电话是135××××7321,收货人电话是183××××6915。

我把货运到物流公司后就给张洪先打电话,张洪先汇款到我尾号是969的农业银行账号,我收到农业银行短信提示,物流公司将货运到后给收货人打电话,收货人再提货。

根据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1日,张俊杰的账号十五次共向我的账号转存103800元,这就是张洪先给我的地暖管款。

根据收货人或发货人电话是135××××7321或183××××6915的物流单,我或田某甲从2014年7月份至2015年7月份通过物流公司发货五十多次,数量是494。

(2)银行卡明细查询,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和张俊杰名下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从2015年3月10日至7月1日,张俊杰的账户转入徐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共计103800元。

3、2015年被告人徐某甲、田某甲两次销售给徐某丁假冒“金德”商标地暖管共20盘,得赃款12600元,被徐某丁(另案处理)卖至青岛市李沧区达翁市场东区11号田某乙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田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我从姓徐的那里购进三次金德地暖管,每次都是10盘,每盘是300米。

2015年春节至今,我从姓徐的那里进过两次地暖管,每次都是10盘,现在在库房里还有6盘多点没卖完。

姓徐的有时候开着一辆蓝色的厢式货车送货,有的时候开着一辆微型面包车来送货。

我们都是现金交易的。

经辨认,徐某丁就是徐姓男子,田某甲就是开蓝色货车的男子。

(2)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徐某甲提出让我帮助销售他的金德地暖管。

徐某甲给我的价格是每米2.1元,2014年我共销售给田某乙三次货,有两次是从徐某甲那里拿货,每次是10包。

2015年我从徐某甲那里拿了两次货销售给田某乙,每次都是10包,每包都是300米。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徐某丁是我同村,今年春节回到老家见到他,我知道徐某丁在金德公司担任过业务员,我就告诉他我也生产金德地暖管,让他帮我销售,我按照金德地暖管每米2.1元的价格给他。

徐某丁销售的金德地暖管在青岛周围,销售大约60多盘金德地暖管。

4、2015年3月18日、4月24日,被告人徐某甲、田某甲通过徐某丁销售给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地暖管16盘,得赃款100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我在填写物流单时是根据客户要求填写号码,如徐某丁卖出的地暖管收货人或发货人就写186××××0235。

根据公安机关出示的物流单据,一张时间是2015年4月24日,收货电话是186××××0235,数量是11,到达站是蓬莱,另外一张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发货电话是186××××0235,数量是5,到达站是蓬莱,从物流单上看是徐某丁销售的地暖管。

(2)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两张旺顺通快运的物流单据,一张时间是2015年4月24日,收货电话是186××××0235,数量是11,到达站是蓬莱,另外一张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发货人电话是186××××0235,数量是5,到达站是蓬莱。

上述管件是我帮徐某甲销售给蓬莱姓邵的。

(3)旺顺通快运货物承运合同两份,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徐某甲和证人徐某丁出示的物流单据。

5、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徐某甲、田某甲通过徐某丁销售给西安姓朱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地暖管30盘,该批地暖管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押并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徐某丁给我一个电话,说对方要买地暖管,与对方联系后,我通过广鑫宇物流向西安发货30盘,收货电话写的是徐某丁电话186××××0235,收货人是朱。

(2)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我从QQ群里聊到一个西安姓朱的客户,我就把姓朱的电话告诉徐某甲,后来徐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姓朱的客户买了30包金德地暖管。

过了没几天,我接到西安工商局的人打来的电话,说发到西安的地暖管有问题。

(3)行政处罚档案材料,证实2015年5月4日,西安市工商管理部门查获发往西安的30盘假冒金德牌的地暖管。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田某甲被城阳公安分局抓获,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还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证人田某丙的证言及照片,证实其系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品牌管理中心的打假专员,该公司注册商标有“Ginde”、“GINDE”、“金德”,其经过调查发现徐某甲和其姐夫生产、销售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管材。

2015年5月4日,经其举报,西安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查获徐某甲发往西安的30盘假冒金德牌的管材。

(3)商标注册材料,证实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注册商标情况。

(4)物流单据及物流信息,证实收货电话或发货电话是135××××7321、183××××6915、186××××0235的物流单据所记载的发货时间、到达地点、货物名称、数量等基本内容,其中托运人约定事项栏或备注栏多有“等通知发货”的内容。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事实中2014年销售的20盘地暖管不认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自2014年11月份开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地暖管,2015年春节开始让徐某丁帮助销售地暖管,被告人田某甲供述2014年12月份与徐某甲预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地暖管,证人徐某乙证实2015年3月份徐某甲找其帮助生产地暖管,证人曲某证实2015年春节前徐某甲找其租的厂房,综合考量上述证据,被告人徐某甲向徐某丁提供假冒注册商标的地暖管发生于2015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田某甲在2014年向徐某丁销售假冒金德商标地暖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2、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事实中地暖管的价值,不应计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第五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并未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故该笔数额应累计计入犯罪数额,但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该笔事实的具体犯罪数额,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不予确定,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该节犯罪事实。

3、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田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田某甲参与犯罪预谋,提供资金,参与分红,其与徐某甲是合伙的关系,不存在领导和支配关系,其又购买货车用于生产,并负责运输,故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

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田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徐某甲、田某甲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考虑到被告人徐某甲、田某甲的具体犯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被告人田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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