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知民初字第10号原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海王大厦A座22层。
法定代表人周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爽,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大庆润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北方市场底层商服公寓楼1号公寓1103。
法定代表人王月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金峰。
原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公司)与被告大庆润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鼎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润鼎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以(2015)齐立知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润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海洋王公司委托代理人樊爽、王利,被告润鼎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金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洋王公司诉称:2004年3月1日,海洋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防震型超强投光灯外观设计专利,于2004年12月1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30033709.9。
2004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防震型超强投光灯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专利号为ZL200420043639.X。
2007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节能型热启动泛光灯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11日,专利号为ZL200720119939.5。
2007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节能型热启动泛光灯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23日。
2008年1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节遥控探照灯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30日,专利号为ZL200830252587.0。
海洋王公司还是海洋王品牌金属卤化物灯泡电子触发器、镇流器、金卤灯泡等产品的专利权人。
2002年12月21日,经海洋王公司申请,并由国家商标局注册为“海洋王”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919913。
2012年4月27日,“海洋王”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权人为海洋王公司。
润鼎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销售海洋王公司的专利产品,使用其注册商标,给海洋王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且假冒的产品质量不符合使用安全标准,在使用过程中易造成故障或危险,使消费者遭受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润鼎公司停止侵犯海洋王公司商标权、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润鼎公司赔偿海洋王公司经济损失248765.40元;
三、润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海洋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海洋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海洋王公司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第191991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海洋王”注册商标注册期限为2002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
证据3.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海洋王”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海洋王”注册商标权尚在有效期限内;
证据4.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第1919913号注册商标于2010年4月21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海洋王公司;
证据5.驰名商标证书及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海洋王”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2013年1月17日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海洋王”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润鼎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海洋王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5作如下认证:因被告润鼎公司对原告海洋王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5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海洋王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5予以采信。
证据6.泛光灯(NFC913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探照灯(YFW621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泛光灯(NFC9131)于2008年1月23日获得外观专利证书、于2008年6月11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探照灯(YFW6211)于2009年9月30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被告润鼎公司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有异议,因海洋王公司未提交缴纳专利年费的相关票据,无法证明其专利权仍然有效。
本院对原告海洋王公司提交的证据6作如下认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海洋王公司未提供专利年费缴费票据,但经本院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核实,证据6中所涉及的专利权均合法有效,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7.被告润鼎公司与大庆油田采油七厂签订的销售带有“海洋王”商标字样的灯具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润鼎公司非法销售了原告海洋王公司所属商标的假冒产品。
被告润鼎公司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为采油七厂提供,该合同与采油七厂与润鼎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编号不一致,且该合同无合同附表,不能体现体现原告海洋王公司上述主张的润鼎公司销售了带有“海洋王”商标字样的灯具。
本院对原告海洋王公司提交的证据7作如下认证:因该证据无法证实润鼎公司销售了侵犯海洋王公司所属商标的假冒产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8.被告润鼎公司与大庆采油七厂购销带有“海洋王”商标品牌灯具的往来发票清单。
证明被告润鼎公司已经获得了非法利益,侵害了原告海洋王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润鼎公司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润鼎公司侵犯了海洋王公司的商标权。
本院对原告海洋王公司提交的证据8作如下认证:因海洋王公司无法证实润鼎公司销售的产品侵犯其商标权,该证据不能证实润鼎公司获得了非法利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9.被告润鼎公司销售带有“海洋王”商标灯具的照片,证明被告润鼎公司销售的产品标识了原告海洋王公司的商标。
被告润鼎公司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润鼎公司侵犯了海洋王公司的商标权。
照片上的商标是温岭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商标与原告海洋王公司的商标不一致,该照片亦无法证明润鼎公司是否销售过照片中的产品。
本院对原告海洋王公司提交的证据9作如下认证:从海洋王公司提供的照片看,不能证实该产品侵犯了海洋王公司提交的第1919913号商标注册证上的“海洋王”商标,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10.2014年12月12日海洋王有限公司向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让胡路分局申请要求查处侵犯“海洋王”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申请书,证明原告海洋王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曾积极制止并向相关部门反映侵权事实。
被告润鼎公司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海洋王公司提交的证据10作如下认证:因被告润鼎公司对原告海洋王公司提交的证据10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海洋王公司提交的证据10予以采信。
证据11.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温岭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经人民法院判决侵权行为成立。
被告润鼎公司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为:温岭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侵权与润鼎公司无关。
本院对原告海洋王公司提交的证据11作如下认证:因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知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时间为2015年5月8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知民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而按照海洋王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主张润鼎公司与大庆油田采油七厂签订买卖合同即销售侵犯海洋王公司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故在润鼎公司与大庆油田采油七厂签订合同时,证据11的两份法律文书尚未作出,不能证实温岭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侵害海洋王公司商标权的侵权行为成立,更不能证明润鼎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
本院对证据11不予采信。
证据12.原告海洋王公司宣传资料一份,证明海洋王公司经营规模巨大,具有良好的信誉。
被告润鼎公司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润鼎公司无关。
本院对原告海洋王公司提交的证据12作如下认证:该证据不能证实海洋王公司的企业经营规模及良好的信誉,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13.被告润鼎公司企业注册信息一份,证明润鼎公司公司基本情况。
被告润鼎公司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海洋王公司提交的证据13作如下认证:因被告润鼎公司对原告海洋王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海洋王公司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
被告润鼎公司答辩称:一、海洋王公司于2004年3月1日申请的防震型投光灯专利已经过期,其未提交专利年费缴费票据,无法证实其专利权有效;
二、润鼎公司属于消费者、进货方,不存在生产行为,没有侵犯海洋王公司的专利权和商标权,海洋王公司起诉润鼎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
三、海洋王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海洋王公司拥有专利权,不能证实润鼎公司侵权;
四、海洋王公司要求润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无依据,主张润鼎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不存在。
润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润鼎公司与温岭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润鼎公司是消费者而不是生产者,不存在侵权行为,海洋王公司起诉润鼎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
原告海洋王公司公司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合同恰能说明润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对被告润鼎公司提交的证据1作如下认证:该证据为原始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实润鼎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温岭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温岭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照明产品价格手册2016修正版一份,证明润鼎公司购买温岭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所宣传的该公司生产的产品,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否存在侵权问题,润鼎公司无需验证,润鼎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海洋王公司公司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公司产品经法院终审判决已认定为侵权产品。
本院对被告润鼎公司提交的证据2作如下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能够证实润鼎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温岭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对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结合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12月21日,深圳市海洋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海洋王”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19913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安全灯、车辆灯、灯、电灯泡、聚光灯、矿灯、喷灯、汽灯、探照灯、提灯,注册有限期限为2002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于2010年4月21日变更为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1月21日,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海洋王”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海洋王”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深圳市海洋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11日成立,于2008年11月6日变更名称为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海洋王公司目前是专利号为ZL200730131850.6、ZL200720119939.5,名称为节能型热启动泛光灯(NFC9131)的外观设计及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还是专利号为ZL200830252587.0,名称为遥控探照灯(YFW62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海洋王公司认为润鼎公司在未经海洋王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销售给大庆油田采油七厂侵犯海洋王公司专利权的专利产品,使用其注册商标,给海洋王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且假冒的产品质量不符合使用安全标准,在使用过程中易造成故障或危险,使消费者遭受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润鼎公司停止侵犯海洋王公司商标权、专利权的侵权行为,赔偿海洋王公司经济损失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润鼎公司销售给大庆油田采油七厂的灯具是润鼎公司从温岭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处购得,对此事实海洋王公司亦无异议。
海洋王公司虽主张经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知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知民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温岭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侵犯了海洋王公司的商标权,但就润鼎公司而言,其销售涉案产品时,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知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知民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尚未作出,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其能够证明该产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为温岭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润鼎公司作为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海洋王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1.48元,由原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