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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152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

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ValerieSonnier),该公司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黄天生,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刘卫高,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刘卫高,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华,建维(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磊,建维(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中豪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天生,被上诉人昆明螺蛳湾公司和云南中豪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华、李亚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路易威登公司是一家法国公司,系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第3226108号商标和第G1030521号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旅行包、钱包、手袋、手提包、皮革”等,此外,路易威登公司还系拥有第241017号商标、第241029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服装带等。

上述七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

云南中豪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7日,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拆迁工程、物业管理、房屋租赁、仓储理货、货运代办,系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的开办者,其通过与商户签订《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将商贸城中的商铺出租给商户,并按年收取商位使用费。

昆明螺蛳湾公司是云南中豪公司的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0日,其经营范围为市场管理、物业服务、停车场管理,系商贸城的经营管理者,与商贸城内各商户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向商户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物业管理费,并向各商户发放《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经营户手册》,该手册第八条第5项规定“必须依法经营,严禁一切违法经营行为;

反对不正当竞争、提倡诚信经营,严禁用假冒伪劣或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欺诈顾客”,此外,昆明螺蛳湾公司还建立“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诚信文明经营积分制度”,该制度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扣罚诚信文明积分6-12,并按《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商位使用协议书》规定,扣除相应履约保证金,包括其中第6款规定的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2010年,昆明螺蛳湾公司向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分局申请设立了官渡区螺蛳湾公司国际商贸城知识产权工作站。

昆明螺蛳湾公司建立日常工作周登记制度,每周对各商户经营秩序、工程维修、卫生保洁、纠纷情况、有无侵犯知识产权情况进行登记。

昆明螺蛳湾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18日,2013年6月18日向各商户张贴倡议书,倡导各商户文明诚信、守法经营,坚决抵制假冒伪劣产品,不销售他人具有知识产权未经他人授权的商品,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6月28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二楼一门头标牌为“C2—556”号的商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三百八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的红色花纹女士提包一个。

2013年6月28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二楼一门头标牌为“C2—482”号的商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四百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商标的黑色格状提包一个。

2013年6月28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二楼一门头标牌为“C2—221”号的商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一百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的棕色花纹斜跨包一个,以及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商标的乳白格状斜跨包一个。

2013年6月28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二楼一门头标牌为“C2一064”号的商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一百三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的牛仔布提包二个。

2013年6月28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二楼一门头标牌为“C2—022”号的商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五百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的棕色花纹女士提包一个。

2013年6月28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二楼一门头标牌为“C2—735”号的商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一百六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商标棕色格状钱包一个。

2013年6月28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二楼一门头标牌为“C2—677”号的商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三百五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的花纹棕色提包一个。

2013年7月22日,路易威登公司代理人向云南中豪公司发《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以下简称《警告函》),告知商贸城内部分商铺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披露了涉案7家商铺,并要求云南中豪公司在收到函件后十四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的售假行为,在商贸城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同时提供有关售假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该有关商户出具的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

2013年7月25日,该《警告函》送达云南中豪公司。

昆明螺蛳湾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约谈C2—735号商铺经营者,于2013年7月26日约谈C2—677号商铺经营者,于2013年7月30日约谈C2-221号商铺经营者,于2013年7月31日约谈C2—482号商铺经营者,2013年8月5日约谈C2—013号商铺经营者,告知上述五家商铺经营者不得销售侵权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7月31日,昆明螺蛳湾公司向064号商铺、C2—221、222号商铺、C2—482、483号商铺、C2—556号商铺、C2—677号商铺、C2—735、736号共六家商铺发整改通知,告知该商铺销售的商品侵犯法国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请商铺接到通知之日起,对商铺经营的商品进行认真检查,凡有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立即进行下架处理,并保证以后不再出现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

2013年8月7日,云南中豪公司向路易威登公司代理人发《复函》,提出路易威登公司在《警告函》中所列举的侵犯法国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铺由昆明螺蛳湾公司管理。

部分商铺在经营中涉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与其不发生任何联系。

路易威登公司在《警告函》中所提出的要求和内容与其无关。

同日,昆明螺蛳湾公司向路易威登公司代理人发《回函》,表明其日常对商贸城商铺出租管理中,已对商铺不定期或定期检查,督促经营者守法守规经营。

对在巡查中发现经营者的轻微违法违规的经营行为,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进行有效劝阻、制止。

对严重违法违规者,由商贸城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其在收到路易威登公司《警告函》后,已对《警告函》中的提到的商铺进行了全面清理整顿,对商贸城内任何商铺只要是涉及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都要求其停止销售、下架处理,并下发整改通知书。

2013年11月18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程涛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二楼一门头标牌为“C2—022”号的商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二百八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7号商标的棕色格状皮带一条。

2013年11月18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程涛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二楼一门头标牌为“C2—205”号的商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一百四十五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的棕色和紫色花纹钱包各一个。

2013年11月18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程涛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二楼一门头标牌为“C2—217”号的商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一百五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7号、第241029号商标的格纹皮带一条。

2013年11月18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程涛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C区二楼一门头标牌为“C2—294”号的商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二百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81号、第241019号、第241012号商标的红彩条钱包一个。

2013年11月18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程涛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二楼一门头标牌为“C2—482”号、“C2—483”的商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三百五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第3226108号、第241081号、第G1030521号商标的黑色格状提包一个。

2013年11月18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程涛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二楼一门头标牌为“C2—556”号的商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四百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第3226108号、第241081号、第G1030521号商标的黑灰色格状钱包一个,以及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商标的黑色皮带一条。

2014年8月6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二楼一门头标牌为“C2—677”号(原审因笔误写为C2-667,应予改正)的商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三百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的紫色女士手包一个。

2014年8月6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二楼一门头标牌为“C2—612”号的商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八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的棕色花纹手提包一个。

2014年8月6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二楼一门头标牌为“C2—556”号的商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三百五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241081、241012号商标的花纹和红色相间的女士提包一个。

2014年8月6日,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区二楼一门头标牌为“C2—258”号的商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二百二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241081号商标的粉色女士提包一个。

综上,路易威登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第一次在C2—677号、C2—735号、C2—022号、C2—064号、C2-221号、C2-482号、C2—556号共7家商铺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于2013年11月18日第二次在C2-556号、C2—022号、C2—482号、C2—294号、C2—217号、C2—205号共6家商铺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其中C2—556号、C2—022号、C2—482号3家商铺系重复侵权商铺,于2014年8月6日第三次在C2-556号、C2—677号、C2—258号、C2—612号共4家商铺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其中C2—556号、C2—677号2家商铺系重复侵权商铺。

路易威登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4475元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

路易威登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昆明螺蛳湾公司和云南中豪公司停止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昆明螺蛳湾公司和云南中豪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昆明螺蛳湾公司和云南中豪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公司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人民币16万元;

4.昆明螺蛳湾公司和云南中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公司系“LOUISVUITTON”系列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商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路易威登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品装潢、商品标识与路易威登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也相同,故该商贸城内的涉案商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系侵犯路易威登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昆明螺蛳湾公司和云南中豪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云南中豪公司作为商贸城的开办者,与商户签订《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将商贸城内商位出租给商户,收取商位使用费,其与各商户系商位租赁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之规定,云南中豪公司在收到路易威登公司律师函告知侵权商铺后,明知商贸城内商铺存在侵权行为但未采取任何措施,继续为涉案四家商铺五次重复侵权提供经营场所,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构成了对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云南中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至于昆明螺蛳湾公司,其与涉案商户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以及其向商户发放的《经营户手册》中规定“商铺应诚信经营,禁止用假冒伪劣或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欺诈顾客,昆明螺蛳湾公司应按上述规定对商贸城内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的商铺扣罚诚信文明积分等惩罚措施”,可知昆明螺蛳湾公司作为商贸城管理方,按约定具有监督商户行为、对商贸城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杜绝商户侵权行为的义务。

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商品交易商贸城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以及昆明市《商品交易商贸城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可知,市场开办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昆明螺蛳湾公司对商贸城内商户合法经营负有高于一般民事主体的监管义务。

从昆明螺蛳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路易威登公司在第一次公证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后已将相关情况函告昆明螺蛳湾公司,并明确了七家涉案商铺的商铺号,昆明螺蛳湾公司为此约谈了部分涉案商铺经营者,向部分商铺发整改通知,但未按约定履行扣除积分、履约保证金等合同职责,也未向其申请设立的知识产权维权工作站举报,其采取的措施未有效遏制侵权行为,致使路易威登公司连续三次在C2—556号商铺、连续两次在C2-677号、C2—482号、C2—022号商铺公证购买到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还不断有商贸城内新增部分商铺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故昆明螺蛳湾公司在日常管理过程中未积极履行自己监管义务,其主观上具有放任侵权行为存在的故意,客观上为后续四家商铺五次重复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侵犯了路易威登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路易威登公司要求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停止侵犯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路易威登公司要求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路易威登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或路易威登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结合路易威登公司商标知名度、昆明螺蛳湾公司和云南中豪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方式、涉案商铺经营规模、商贸城环境、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利润、商贸城消费者客源,以及路易威登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人民币3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路易威登享有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第241017号,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路易威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由路易威登公司负担4160元,由昆明螺蛳湾公司及云南中豪公司负担624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路易威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书判令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共同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0元”的基础上,另行判令其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7万,即判令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共计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2.判令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主要是:1.昆明螺蛳湾公司与云南中豪公司应就涉案市场内个体工商户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1)昆明螺蛳湾公司与云南中豪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管理者,为涉案商户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管理服务和物业服务,属于帮助其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帮助行为同时也已为原审判决所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昆明螺蛳湾公司与云南中豪公司因帮助涉案个体商户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为涉案个体商户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部分涉案个体商户的侵权行为系持续实施,昆明螺蛳湾公司与云南中豪公司为该部分重复侵权商户所提供的帮助行为也贯彻前述侵权行为的始终,因此其对于该部分重复侵权商户的所有侵害路易威登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昆明螺蛳湾公司与云南中豪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者和管理方,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将其经营管理的市场内商铺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其与商户签订的相关合同已经证明昆明螺蛳湾公司与云南中豪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管理者的身份,该身份同时也被一审判决所确定。

作为专业的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者,相比普通经营者和公众,对于市场内出现的侵害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昆明螺蛳湾公司与云南中豪公司理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并应当善尽引导和临督商户规范经营的管理义务。

由于昆明螺蛳湾公司与云南中豪公司未能尽其应有的引导和监督义务,导致路易威登公司数次从重复侵权商户处购买到商标侵权商品,并导致涉案市场内不断涌现新的侵权行为,因此应当就被所有经公证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4)路易威登公司要求昆明螺蛳湾公司与云南中豪公司应对所有个体商户的经公证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大量案例依据。

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畸低,与路易威登公司及其注册商标的极高知名度、被上诉人的侵权情节、范围、性质和主观过错等因素不能够完全匹配,请求二审法院合理调整原审法院确定的经济赔偿金。

被上诉人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共同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全国各法院对此类案件判赔金额基本在1—3万元,因此本案原审判决的金额在合理范围。

另外,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没有从侵权行为中获利,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单独赔偿责任。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路易威登公司未提出异议;

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路易威登公司没有提交委托公证的相关文件,公证程序不合法。

2.路易威登公司没有提交律师委托合同,对其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和公证费不予认可。

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表示无异议。

对原审查明的、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从公证书的记载来看,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对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张勇等人的身份进行审查,认定其有权代表路易威登公司申办公证并办理相关事宜,其后进行了证据保全工作。

故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关于公证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2.经查阅原审卷宗,路易威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证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黄天生律师、罗正红律师有权代理路易威登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同时路易威登公司也提交了公证书和公证费发票,证明路易威登公司为维权支出了相关费用。

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昆明螺蛳湾公司、云南中豪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路易威登公司的住所地在法国,故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且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路易威登公司作为涉案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第241017号、第241029号“LV”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内的C2—677号、C2—735号、C2—022号、C2—064号、C2-221号、C2-482号、C2—556号、C2—294号、C2—217号、C2—205号、C2—258号、C2—612号商户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云南中豪公司是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的开办者,而昆明螺蛳湾公司则是云南中豪公司的子公司,同时也是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的经营管理者。

云南中豪公司和昆明螺蛳湾公司作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内的开办者和经营管理者,对商贸城内的经营活动负有管理和监督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即路易威登公司多次在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上述商户店铺内购买到侵害路易威登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说明,在该商贸城中存在大量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形。

路易威登公司曾向云南中豪公司发出《警告函》,要求云南中豪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售假。

而此后,昆明螺蛳湾公司虽然向路易威登公司回函表示其已对售假商铺采取了全面清理整顿行动,但其后路易威登公司仍从多家商户购买到侵权商品的事实可以说明,云南中豪公司和昆明螺蛳湾公司并未完全尽到其应负的管理和监督责任,对商场内的侵权行为未能进行有效遏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本案中,云南中豪公司和昆明螺蛳湾公司未完全尽到其应负的监督和管理责任,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

客观上,其为上述售假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上的便利条件。

故云南中豪公司和昆明螺蛳湾公司构成对上述售假商户侵权行为的帮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云南中豪公司和昆明螺蛳湾公司应对上述售假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路易威登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选择起诉帮助侵权人云南中豪公司和昆明螺蛳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起诉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即售假商户,路易威登公司的诉讼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上述售假商户作为侵权商品的直接销售者,其侵权行为是云南中豪公司和昆明螺蛳湾公司帮助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不应脱离上述售假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而单独对云南中豪公司和昆明螺蛳湾公司的帮助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和归责。

因此,路易威登公司未将上述售假商户起诉进本案,并不意味着上述商户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中豪公司和昆明螺蛳湾公司在向路易威登公司进行赔偿后,可以向上述商户进行追偿。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上述商户实施的同一侵权行为,路易威登公司不得主张重复赔偿。

至于损失赔偿数额,路易威登公司认为本案涉及17次公证购买侵权产品,公证费合计26076元,而购买侵权产品则花费4475元,原审法院仅判赔30000元,该金额尚不足以弥补维权合理支出,故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二审应予增加赔偿金额。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路易威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的侵权情节,路易威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云南中豪公司和昆明螺蛳湾公司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路易威登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数额过低,具有一定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赔数额偏低,应予调整。

路易威登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一定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40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公司各承担3120元,由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7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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