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838号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石壁街屏一桥大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佘雨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仙姿美容美发用品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黄泥街39号老照壁美容美法用品城1区*号。
经营者胡慧湖。
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仙姿美容美发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先后以EMS法院专递、直接送达等方式向被告经营地址及其经营者的住所地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未果后,于2015年8月29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致力于女性美丽与××,专注于面膜美容护肤领域,是中国内地市场面膜品类领导企业。
原告经授权取得第5226594号“”、第5639389号“”商标的使用权,并持续使用、宣传,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美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仙姿美容美发用品商行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5226594号“”、第5639389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佘雨原,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美容面膜等)。
2010年1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美即控股有限公司名下。
2010年11月14日,美即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的美容面膜等产品上独占使用第5226594号、第5639389号注册商标,对该商标进行全方位维权工作,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人员或单位的法律责任,授权期限至2019年10月27日止。
2014年8月20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作出(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1308号公证书,记载: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红菊、谭添于2014年7���17日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4年8月13日,公证员文静颖、公证员助理周平与唐红菊、谭添来到“仙姿美容美发用品商行”(长沙市蔡锷中路黄泥街老照壁美容美发用品商城),唐红菊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1、?芦荟水酷补水美即?面膜十片;
2、?牛奶白滑润颜美即?面膜十片;
3、?左旋VC嫩白美即?面膜十片;
4、?活氧温泉净化保湿美即?面膜十片。
唐红菊当场取得:1、《仙姿美容美发用品商行出货单》原件一张,号码0001315,金额为人民币柒拾元整;
2、《仙姿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谭兴望》名片原件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文静颖、公证员助理周平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唐红菊、谭添保管。
谭添对“仙姿美容美发用品商行”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十一张。
经当庭开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为四种片装面膜产品。
其包装背面均载有“美即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等信息(如图)。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和背面,均有“美即”、“”字样,分别与原告的第5226594号、第5639389号商标构成商标近似和商标相同。
与此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美即面膜产品正品说明”,明确其对正品片状面膜产品采用了如下标准:1、正品封边严整,压纹及信息清晰,打码字体信息与封边成平行直线,压纹上下均贴紧字体,不会出现压纹宽度远超出字体或切边使字体不完整的情况。
市面上正品封边打码的格式有三种:(1)12年上半年前为“生产日期+批号”;
(2)12年下半年后为仅有“生产日期”重复;
(3)目前的新包装,仅有中部有一生产日期压码。
2、正品后部有防伪的粉红色花状图案,印刷纹路清晰、套色准确。
3、外包装袋尺寸:常规产品的制版尺寸为162*162mm,但实际制袋尺寸通常会略小,为161*161/+1mm。
4、材料厚度(μ):160/+5μ,为四层复合材质,为消光OPP/纯铝/PET/流延PE,整体外袋质感较挺。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仙姿美容美发用品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胡慧湖。
其经营地址在长沙市芙蓉区黄泥街39号老照壁化妆品城1区5号,资金数额5万元整,经营范围为美容、美发用品的批发、零售,成立时间2014年8月5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014)粤广广州第072883号公证书,(2012)粤广广州第088775号、088779号、088782号公证书,(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1308号公证书,“美即面膜产品正品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5226594号、5639389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面膜,与第5226594号、563938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美容面膜”是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中的中文“美即”部分,与第5226594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仅字体上稍存差异;
英文部分与第5639389注册商标字体、结构一样,仅“m”��方多出几个很小的韩文字样;
分别组合在同一面膜包装上使用时,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第5226594号、5639389号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因此,被告销售该面膜产品,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侵害,原告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规则确定赔偿数额。
合理维权开支部分,购买侵权产品的开支70元在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而原告提交的公证费、调档费、调查费的票据,均无法直接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考虑其主张合理费用的诉请、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及本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参考权利人的主张,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声誉,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仙姿美容美发用品商行(经营者胡慧湖)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226594号、5639389号注册商标的涉���面膜产品;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仙姿美容美发用品商行(经营者胡慧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仙姿美容美发用品商行(经营者胡慧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仙姿美容美发用品商行(经营者胡慧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员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