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知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本市厚街镇堡峰鞋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住开县。
辩护人杨东升,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甲,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住开县。
辩护人王钦朋,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黎某甲及辩护人杨东升、王钦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9���开始,被告人黎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厚街镇寮厦村高渠东路34号的堡锋鞋店,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将部分货品存放在厚街镇寮厦围篱新村七巷5号的仓库内。
2015年5月,黎某某聘请其哥哥被告人黎某甲帮忙销售上述鞋子。
截止同年7月,黎某某等人共销售了约3000双上述鞋子,销售金额合计约300000元。
2015年7月16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对该上述鞋店及仓库进行查处,当场抓获黎某某、黎某甲,并缴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498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76双(合计约价值67400元)及送货单据若干等物品。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材料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黎某甲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建议对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对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均并处罚金。
在法庭上,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
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称,根据送货单据统计已销售的假冒产品的销售金额约为1.9万元,尚未售出的部分,在仓库被缴获的鞋子,是被告人朋友暂存在该仓库的,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被告人黎某甲的辩护人称,黎某甲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其自2015年5月份才加入犯罪,故只应对此后的犯罪金额负责,且对仓库中未售出的假冒产品不负责。
二辩护人还都称被告人认罪���度好,是初犯,主观恶性小,是家庭的经济支柱等,请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黎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厚街镇寮厦村高渠东路34号的堡锋鞋店,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将部分货品存放在厚街镇寮厦围篱新村七巷5号的仓库内。
2015年5月,黎某某聘请其哥哥被告人黎某甲帮忙销售上述鞋子。
根据送货单记载,自2014年9月至案发前,黎某某等人销售上述假冒品牌的鞋子其销售金额共计为210174元,其中,2015年5月至案发前,黎某某、黎某甲的销售金额共计为7万元。
2015年7月16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对该上述鞋店及仓库进行查处,当场抓获黎某某、黎某甲,并缴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498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76双(按照每双约100元的实际售价,上述假冒鞋子货值合计约价值67400元)及送货单据若干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及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及银行卡、手机等作案工具。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6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到案发现场,当场抓获黎某某、黎某甲。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黎某某、黎某甲的身份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黎某某处搜出并扣押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62XXXXXXXXXXXXXXXXX)、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62XXXXXXXXXXXXXXXXX)、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62XXXXXXXXXXXXXXXXX)、1张中国民生银行银行卡(62XXXXXXXXXXXXXXXXX)、IPhone6手机1部以及东风牌商务车1辆(粤B.XXX**);
在黎某某经营的堡峰鞋店扣押送货单1批,电脑主机1台;
在堡峰鞋店、仓库扣押疑似假冒耐克运动鞋合计498双、疑似假冒阿迪��斯牌运动鞋176双;
在黎某甲处搜出并扣押IPhone6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以及中国民生银行1张(62XXXXXXXXXXXXXX)。
5.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堡峰鞋店的经营者是黎某某。
6.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证实账号为62XXXXXXXXXXXXXXXXX(户名黎某某)、62XXXXXXXXXXXXXXXXX(户名黎某某)、62XXXXXXXXXXXXXXXXX(户名黎某某)、62XXXXXXXXXXXXXXXXX(户名黎某某)、62XXXXXXXXXXXXXX(户名黎某甲)的银行卡交易流水。
7.送货单,结合黎某某供述证实送货单中假冒品牌鞋子的在送货单上的具体代码(详见供述),黎某某2014年9月共销售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合计7830元、销售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合计172元;
2014年10月共销售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合计4932元;
2015年3月共销售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合计36705元、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合计11205元;
2015年4月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合计54785元、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合计24545元;
2015年5月共销售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合计25045元、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合计12310元;
2015年6月共销售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合计9030元、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合计23615元。
上述合计210174元。
送货单载明的均价在100元左右。
上述送货单经被告人黎某某一一确认为售卖假鞋的送货单。
8.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商标注册证:证实查获的带有耐克、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均为假冒产品,并证实了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
9.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附审讯录像):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称是从2014年年底开始销售耐克、阿迪达斯两种品牌的假鞋子。
从2015年5月份开始,其雇请了哥哥黎某甲帮忙,每个月给黎某甲3000元人民币左右的工资。
黎某甲主要负责打包、运货,通过微信销售少量鞋子等。
从2014年底至今至2015年4月份,其共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两种品牌的鞋子800双左右,2015年4月至今,每个月销售1000双左右,共销售了约30多万元的的鞋子。
在仓库内共储存了300多双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鞋子,共价值40000元左右。
送货单中假冒耐克品牌的鞋子代码分别有3.0、4.0、5.0、90.90MD、9908、登月、2014、2015、87、耐克王二代、耐克空军、耐克3代、科比;
阿迪达斯假鞋的代码分别为750、爆米花、马拉松、马拉松二代、背壳头、阿迪板鞋、阿迪10K、阿迪编织、阿迪涉水鞋、Y3。
其在第一次被公安机关讯问时,供称“仓库内的鞋子是零售时,以防顾客到我们店内想购买鞋子,我们没有相应的码数,所以备在仓库里面”,后其在公安机关翻供称,仓库的鞋子是朋友暂存的。
其还指认出案发现场及缴获的赃物、犯罪工具等。
10.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附审讯录像):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称是从2015年4月份从老家过来的,自愿帮弟弟黎某某售卖假鞋,黎某某每月给三四千元。
其偶尔帮他送一下货,并帮忙销售了100多双假冒的鞋子。
其还证实黎某某的一部分假冒鞋子存放在店内,另一部分存在仓库内。
其指认了案发现场并指认了赃物及作案工具等。
11.现场勘查材料:证实现场一位于本市厚街镇寮厦村高渠东路34号堡锋鞋店,经勘验,发现1批疑似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牌子的运动鞋以及19本送货单等物品。
现场二位于厚街镇寮厦围篱新村七巷5号(仓库),经勘验,发现1批疑似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牌子的运动鞋。
对于证据的采纳和事实的认定,本院简要说明如下:首先,辩方对销售金额提出了异议。
控方对于已销售的金额,按照被告人���某某的供述,认定为30万元。
但是对于销售金额这种长期经营数据,言词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该数据本院不予认定。
但是,当场缴获的送货单记载了货物的代号、金额,结合被告人所供单据所载假冒鞋子的具体代号进行统计,被告人黎某某共销售假冒鞋子210174元。
其次,被告人黎某甲自2015年5月份加入共同犯罪,应当对此后的行为后果承担共同责任。
2015年5月份至案发的销售金额经统计为7万元,且当场缴获的假货系被告人黎某甲加入共犯后的待售部分,故亦属于共同犯罪的责任范畴。
最后,辩方辩称被告人不是仓库内假冒鞋子的货主。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均曾供述称这些鞋子都是用于售卖的存货,被告人黎某某虽翻供称其代朋友暂存该批鞋子,但仍承认仓库由其本人租赁,现并没无其他证据证实这些鞋子另有货主,故对辩方意见本院不���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人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已销售金额为210174元,尚未售出的货值为67400元;
被告人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已销售金额为7万元,尚未售出的货值为67400元。
二被告人的销售金额均未超过25万元,属于犯罪数额较大,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数额巨大不能成立,本院因此对其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黎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虽是被动归案,但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甲受雇于他人,且主要负责运货及少量销售等辅助性工作,是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已认真听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望牛墩分局的假冒耐克运动鞋498双、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176双,系违禁品,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销毁。
四、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望牛墩分局的粤BXXX**东风牌小汽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二部(串号分别为35496305XXXXXX、359254061XXXXXX、3569840XXXXXX),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