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370-2号原告某公司。
济宁市市中区永发糖酒茶商店,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经营者韩某乙,男。
本院在受理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永发糖酒茶商店(经营者韩某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的3万元人民币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永发糖酒茶商店、韩某乙名下的银行存款3万元人民币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动产、不动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