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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与河源市源城区意科电器配件维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河中法民一初字第36号
案件名称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与河源市源城区意科电器配件维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意科电器配件维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民事判决书(2015)河中法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湖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学超,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嘉慧,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意科电器配件维修店。

经营者:王学才。

原告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意科电器配件维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学超,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意科电器配件维修店的经营者王学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金典JINDIAN”(商标号为1437078号)、“小人图像”(商标号为5059409号)的所有权人,两项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200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核准使用商品分别为第I类(制冷剂)、第II类(冷陈设备和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冷却装置、水暖装置、水净化装置)。

原告的“金典JINDIAN”注册商标于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省著名商标,且由于原告生产的制冷剂质量上乘,加上大量的广告宣传,深受广东消费者欢迎,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后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位于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南57号的意科电器配件维修店擅自销售印有“金典JINDIAN”及“小人图像”标识的制冷剂。

经对比,被告所销售的“金典”制冷剂外包装几乎与原告产品外包装完全一样,均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一样的“金典JINDIAN”字样,且位置完全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制冷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所有权。

经原告调查,被告已在该地区长期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造成原告的合法产品不能正常销售,销量严重下降。

据了解,被告目前仍然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因其侵权带来的经济损失、公证费用、律师费等费用共10万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是消费者对原告的产品质量产生错误认识,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商标法》及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第1437078号“金典JINDIAN”注册商标权、第5059409号“小人图像”注册商标权的制冷剂;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公证费用、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意科电器配件维修店辩称:被告开业至今一直以制冷维修为主营业务。

平时购入一些相关配件以备用,在有富余的情况下方便同行业维修朋友。

被告不曾有大批量的批发、标价零售原告所诉之产品。

更不知买了该产品会构成侵权!

而今突然收到法院传票,至今茫然……作为以维修为主业的被告,至今不知原告所述之“正品”的区分在哪里?

如何分辨?

被告不生产、封装、私自贴牌、不批发、完全是自用之余惠及同业友人。

被告进货原则是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选择物美价廉的配件,顾客口碑一直良好!

被告是一个不知情的消费者、受害者。

被告的制冷剂是有专人送货上门的,品牌多样。

原告所诉产品在被告处的用量小,进货也是屈指可数。

并且原告所述之品牌在2012年有相关人员上门推销该产品,并给予少量试用,用户无不良反应,并且当时上门推销人员手持产品检验报告,承诺质量。

现原告作为产权人要无知消费者自己去辨别真假,还要支付所谓侵权费用,不符合情理。

被告从2009年开业至今,每年工商执法部门都有多次上门查验,从未有违法、侵权之事实!

原告于2013年以“钓鱼方式”从被告处购得所述之产品6瓶,当时取证时,无相关执法部门现场实物封存,其公证结果没有可信度,且有调包栽赃之嫌。

再者,“钓鱼取证”本就是非法取证,而且早在2012年深圳已有案例,望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原告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小人图像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059409号,核定使用在制冷剂、焊接用保护气、表面活性化学剂、生物化学催化剂、焊剂、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

2010年8月28日,原告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金典JINDIAN”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37078号,核定使用在制冷剂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2012年12月28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原告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使用在制冷剂商品上的“金典JINDIAN”商标(注册证号为1437078)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10月10日,广东省河源市东江公证处公证员游小健及工作人员黄君会跟随原告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易学超来到河源市源城区意科电器配件维修店的现场,易学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河源市源城区意科电器配件维修店购买了商标为“金典JINDIAN”的R22型号制冷剂制6瓶,取得河源市源城区意科电器配件维修店出具的送货清单一张,河源市源城区意科电器配件维修店名片一张。

易学超依次对河源市源城区意科电器配件维修店的外观、所购买的商标为“金典JINDIAN”的R22型号制冷剂6瓶商标标记的现状、粘贴封条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并将所拍摄照片的图像文件制作成光盘。

2013年10月17日,广东省河源市东江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3)粤河东江第00277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前述照片、送货清单、名片的复印件以及光盘。

另查,原告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提交了金额为3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民事纠纷委托代理人合同一份以及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第5059409号)及相应公证书、商标注册证(第1437078号)及相应公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2013)粤河东江第002773号公证书及附件、公证费发票、民事纠纷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作为小人图像(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059409号)、“金典JINDIAN”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37078号)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意科电器配件维修店销售的涉案制冷剂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在制冷剂商品上注册的小人图像、“金典JINDIAN”商标在外观上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第六十四条第三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意科电器配件维修店从事家用电器维修及配件零售业务,应当具备制冷剂品牌的辨识能力,且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制冷剂具有合法进货来源,故其主观过错明显,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意科电器配件维修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意科电器配件维修店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部分,原告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考虑其合理性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二条、第五六十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意科电器配件维修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小人图像(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059409号)、“金典JINDIAN”(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370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意科电器配件维修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由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意科电器配件维修店负担500元。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意科电器配件维修店应负担的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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