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知)初字第69号被告人刘某某,女,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张慧卿、施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江阴市。
辩护人马友泉、朱亚庆,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孙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张慧卿、被告人孙某乙及辩护人马友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某乙(另行处理)在淘宝网开设“豪箱汇”店铺并对外销售假冒“新秀丽”品牌的箱包。
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经孙某丙聘请担任网店客服,在其暂住地本市徐汇区桂林东街XXX弄XXX号XXX室上网接收顾客咨询、接单、联系发货事宜并处理售后工作。
2014年5月,被告人孙某乙接受其女儿孙某乙的委托负责接收及发送货物。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桂林东街XXX弄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同日,公安人员在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蒲河新村XXX号将被告人孙某乙抓获,并在该地点查获带有“Samsonite”等注册商标的箱包5只。
上述查获的5只箱包及从买家奚某某处扣押的41只箱包经权利人受托单位确认,均系假冒“新秀丽”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与被告人刘某某相关的在“豪箱汇”网上店铺销售假冒“新秀丽”品牌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07,579.80元,与被告人孙某乙相关的在“豪箱汇”网上店铺销售假冒“新秀丽”品牌的商品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3,838.20元。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孙某乙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0,000元、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张慧卿、被告人孙某乙及辩护人马友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奚某某、史某某、孙某甲、叶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拍摄的商品照片等书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移送涉案物品清单》,“新秀丽”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受托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书》等,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孙某乙的多次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某乙受他人聘用或指使,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乙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孙某乙依法应予惩处。
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孙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当庭又能自愿认罪;
被告人孙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名被告人分别预缴了罚金,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采纳公诉人和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孙某乙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孙某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上述两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刘某某、孙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人民陪审员 陈文莉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思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