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川,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增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五金建材城1-26号。
法定代表人:刘会英。
被告:阳泉市城区春刚机电经销部,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滨河五金建材城1-26号。
经营人:董春刚。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阳泉增峰贸易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春刚机电经销部商标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