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福州三鑫隆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开发区长安投资区长天工业园4号楼厂房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木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晶,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侯县嘉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南屿镇六十份村。
法定代表人江燕,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三鑫隆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闽侯县嘉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福州三鑫隆铸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福州三鑫隆铸业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晓慧代理审判员 杨贵先代理审判员 林 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