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727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宇明、胡金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5)荔刑初字第61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向蒋某租赁位于荔城区某某镇某某大道××号的一坎店面用于经营“莆田市荔城区某某镇某某物流店”,从事货物运输生意。
其间,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客户托运的是假冒“耐克”等注册商标运动鞋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多名客户的托运,运输假冒“耐克”等注册商标运动鞋,每双收取人民币1.5元以从中非法牟利,同时聘用员工赵某等人负责搬运及运货。
2013年8月12日,郑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委托被告人刘某运输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查获。
2014年4月10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上述物流店内当场查扣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13600双、假冒“新百伦”注册商标运动鞋280双以及部分收货收据单,抓获被告人刘某。
经鉴定,上述查扣到的假冒“耐克”及“新百伦”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0578400元、195720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协议、《福建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收货收据》、零散收据、(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蒋某、赵某、黄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特别授权委托书、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书》、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4)143、(2015)21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提供运输,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7741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刘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是帮助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一万三千六百双、假冒纽巴伦品牌运动鞋二百八十双,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原判依据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是错误的,应当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
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依据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是错误的,应当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的诉辩意见。
经查,2014年4月10日下午,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刘某经营的“莆田市荔城区某某镇某某物流店”内当场查扣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13600双、假冒“新百伦”注册商标运动鞋280双以及部分收货收据单,上述被查扣的运动鞋均未销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被查扣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假冒纽巴伦品牌运动鞋均没有标价,且涉案货主尚未归案,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原判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鉴定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并无不当。
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诉辩意见。
经查,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刘某系犯罪未遂、从犯等量刑情节,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提供运输,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7741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金勇审 判 员 郑文贤代理审判员 曾荣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