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淑婷,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金朝、吕阳铭,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淑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陈淑婷提出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裁定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淑婷及其辩护人吕金朝、吕阳铭到庭参加诉讼。
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先后于2015年5月13日和2015年9月13日各延期审理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开始,被告人陈淑婷在淘宝网开设“Pinky-小雅”实名认证网店,对外销售假冒“百家好”、“BASICHOUSE”和“MINDBRIDGE”品牌服装,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492891元。
2013年4月2日公安机关在厦门市集美区岑西路30号抓获被告人陈淑婷,同时缴获112件假冒“BASICHOUSE”和“MINDBRIDGE”品牌服饰,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51388元。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淑婷,并宣读、出示了其庭前供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权利人的情况说明、授权证明、淘宝网页截屏、支付宝交易记录、证人(宫某、史某、宋某、刘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淑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已销售部分金额共计人民币2492891元,未销售部分金额共计人民币513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对于尚未销售的部分系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陈淑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其辩称,销售的产品属于外贸尾单,销售尾单产品不侵犯他人商标权。
被告人陈淑婷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商品来源不明;
已出售商品未经真伪鉴定;
已剪标出售的商品不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尾单只是残次品,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所谓的明显低价销售也不存在;
被告人始终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是尾单,主观上没有销售假货的犯罪故意。
经审理查明,“BASICHOUSE”、“MindBridge”、“百家好”均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类。
其商标注册人韩国百家好有限公司授权百家好(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进行真伪鉴定并处理侵权维权事宜。
2008年起,被告人陈淑婷在淘宝网开设“Pinky_小雅”实名认证网店,向宫某、史某、宋某等网络卖家批发购入服装之后,在该淘宝网店假冒“BASICHOUSE”、“MindBridge”、“百家好”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92891元。
2013年4月2日,公安人员在厦门市集美区岑西路30号抓获被告人陈淑婷,同时缴获112件含有上述品牌商标的服装,经鉴定均系假冒“BASICHOUSE”和“MindBridge”商标的服饰,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13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商标注册证、授权证明,“BASICHOUSE”、“MindBridge”、“百家好”为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人韩国百家好事有限公司授权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在中国范围使用上述商标,对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进行真伪鉴定并处理侵权维权事宜。
2、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BASICHOUSE”、“MindBridge”、“百家好”品牌服装经营模式为该公司线下商场专柜、专卖店销售,线上以授权销售方式进行,目前仅在淘宝和天猫网3家网店授权,即“百家好官方旗舰店”、“imdavid官方旗舰店”和“百家好BASICHOUSE品牌官方直营店”。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淑婷住所缴获112件使用“BASICHOUSE”和“MindBridge”商标标识服装的事实。
4、淘宝网商品页面截图、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记录、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记录光盘等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陈淑婷销售“BASICHOUSE”、“MindBridge”和“百家好”品牌服装的数量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92891元。
淘宝网页截图、淘宝交易记录体现,“Pinky_小雅”网店出售的涉案产品均标注为“BASICHOUSE”、“MindBridge”、“百家好”产品,商品描述的文字、图片亦使用“BASICHOUSE”、“MindBridge”、“百家好”品名。
5、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证明从被告人陈淑婷处查获的“BASICHOUSE”和“MindBridge”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查获的“BASICHOUSE”和“MindBridge”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51388元。
7、证人宫某证实其出售过“BASICHOUSE”、“MindBridge”服饰给被告人陈淑婷,都是假冒品牌的产品,服装上一般都没有领标和洗标,但服装上的商标图案一般都有。
证人史某的证言及淘宝交易记录,证实其销售“BASICHOUSE”、“MindBridge”服装给被告人陈淑婷,其认为自己提供的该品牌服装都是授权厂家的尾单产品,所以销售时都没有带商标。
证人宋某证实,证实其销售“BASICHOUSE”、“MindBridge”服装给被告人陈淑婷,其提供的该品牌服装都是授权厂家的尾单产品。
服装是剪掉商标后出售的,而且也跟陈淑婷说过不是真品。
8、证人刘某、范某、沈某、朱某、王某甲、陈某、季某、李某甲、王某乙、郭某、杨某甲、成某、吴某、张某甲、姜某甲、赵某、李某乙、林某甲、郑某、杨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梅某、姜某乙、霍某、黎某、夏某、孟某、李某丙、张某乙、林某乙、钱某、李某丁、娄某、康某、周某、张某丙、姜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证实从“Pinky_小雅”网店购买“百家好”、“BASICHOUSE”和“MINDBRIDGE”服饰的事实。
9、被告人陈淑婷的供述称,其经营“Pinky_小雅”淘宝网店,向宫某、宋某、史某等多家网络卖家批发购入“百家好”、“BASICHOUSE”和“MINDBRIDGE”品牌服饰。
这些卖家都自称出售的服饰是向被授权生产的厂家拿的外贸尾单。
进货时服装上有的有商标标签,有的没有,所以其出售时也是有的有商标,有的没有商标。
其在网页上挂的“百家好”、“BASICHOUSE”和“MINDBRIDGE”文字、图标是为了让买家方便搜索和了解产品,如果有买家专门问起是否正品会告知是“外贸尾单”。
其不觉得自己进货和出售价格与官网或旗舰店的价格比明显低价。
10、被告人陈淑婷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淑婷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部分金额共计人民币2492891元,未销售部分金额共计人民币513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尚未销售的部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及证人所称的“外贸尾单”即指生产厂家在原订单授权生产的产品之外多生产的产品或剩余的瑕疵产品。
这部分产品未经商标权人授权使用其注册商标。
这部分产品若使用了注册商标同样是侵权违法,不存在“外贸尾单”就是“真品”的说法。
虽然被告人陈淑婷在出售这部分服装时有些可能未带有商标标识,但其在自己网店的网页上使用“百家好”、“BASICHOUSE”和“MINDBRIDGE”文字、图标,将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或产品说明等商业活动,同样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不予采纳。
被告人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淑婷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淑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112件假冒“BASICHOUSE”和“MindBridge”品牌服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宗泽审 判 员 曾争志人民陪审员 林晓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