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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郑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徐刑(知)初字第22号
案件名称单位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郑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知)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诉讼代表人张慧芳。

被告人郑某某。

辩护人王恩峰,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慧芳、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恩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通过中标承接上海金山万达广场1至6号住宅楼的铝合金门窗安装等工程,被告单位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为从中天公司承接到该工程,由被告人郑某某安排张某(另处)、羊良仓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接了中天公司的上述工程,之后被告单位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

采购了大量凤铝牌铝合金型材并进行加工制作,后因凤铝品牌不符合金山万达广场工程品牌的要求,被告单位向金山万达广场一方提出将铝合金型材的品牌由凤铝牌变更为广东兴发品牌。

因已采购并加工大量凤铝品牌的铝合金型材,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在未经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授权和允许的情况下,被告人郑某某指使张某通过借用、淘宝网购买伪造的兴发牌标识等途径,将广东兴发牌的品牌标识张贴于凤铝牌铝合金型材上,并在金山万达广场工地进行安装,截至案发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56,954.3元。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直接责任人,也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截止案发的非法经营额有异议,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强,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

鉴定报告的出具单位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其关于产品价格的说明也不能作为定案的计算依据,应由第三方或权威部门出具;

关于监理公司出具的门窗安装情况表,该表未能真实反应工程现场的安装情况,亦与报案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矛盾;

监理单位提供的截止案发工程安装的数量亦是包含了起初阶段并不涉及安装品牌的真空期,检察机关据此作为计算依据是盲目的;

本案发包方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并未以营利为目的来假冒注册商标,且有自首情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上海金山万达广场外窗制作与安装(Ⅰ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协议书、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投标总价汇总表、中建二局提交给万达监理单位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的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中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被告人郑某某提供的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及证人吴某甲、赵某某、张某、陈某某、杨某、吴某乙证言、被告人郑某某提供的主要材料封样清单、材料采购合同、铝型材定制、供应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材料变更申请、监理单位提供的金山万达广场铝合金型材的进场资料、质量检验报告及照片、监理单位出具的上海金山万达广场门窗安装情况一览表、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书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复印件、证人吴某乙提供的在万达广场拍摄的照片、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检验报告及公司产品价格的说明、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郑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对本案的非法经营额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郑某某进场施工时,均是提交广东兴发铝业的铝合金型材质量检验报告,即使产品上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广东兴发牌铝合金型材的商标标识,但已能充分证明该产品将假冒广东兴发铝业的注册商标,应以其进场产品的全部价值计算非法经营额,故对辩护人的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郑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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