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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与泸州原池酒厂、刘安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揭中法知民初字第34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与泸州原池酒厂、刘安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泸州原池酒厂,刘安贵,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成友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知民初字第34号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

法定代表人:许志芬。

委托代理人:肖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兰。

被告:泸州原池酒厂。

住所地:四川省泸县。

代表人:刘安贵。

被告:刘安贵,男,汉族,系个人××企业(企业非法人)泸州原池××的投资人。

被告: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成友日用品店。

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代表人:叶成友,男,汉族,系该店经营者,福建省永泰县长庆镇上洋村人,现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委托代理人:袁潮南,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泸州原池酒厂、刘安贵、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成友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禹、被告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成友日用品店代表人叶成友及委托代理人袁潮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原池酒厂、刘安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糊塗及图”(商标注册证号是:593093)、“糊塗”(商标注册证号是:1498599)、“百年糊塗酒”(商标注册证号是:1571666)、“小瓶糊涂”(商标注册证号是:8424768)、“大糊塗”(商标注册证号是:1482566)、“小百年糊塗”(商标注册证号是:8281396)的商标的商标权人。

原告许可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塗酒业有限公司使用“糊塗及图”“糊塗”“百年糊塗酒”“小瓶糊涂”等商标并生产糊塗牌系列酒,糊塗牌系列酒以其优质的品质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其“糊塗及图”(商标注册证号是:593093)、“百年糊塗酒”(商标注册证号是:1571666)分别被贵州市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泸州原池酒厂生产“小瓶糊塗仙”酒,并在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糊塗及图”(商标注册证号是:593093)、“糊塗”(商标注册证号是:1498599)、“百年糊塗酒”(商标注册证号是:1571666)、“小瓶糊涂”(商标注册证号是:8424768)的商标相近似的标示“小瓶糊塗仙”。

被告叶成友是个体户,在其店铺内大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刘安贵是个人独资企业泸州原池酒厂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各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合法利益。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糊塗及图”(商标注册证号是:593093)、“糊塗”(商标注册证号是:1498599)、“百年糊塗酒”(商标注册证号是:1571666)、“小瓶糊涂”(商标注册证号是:8424768)、“大糊塗”(商标注册证号是:1482566)、“小百年糊塗”(商标注册证号是:8281396)的商标专用权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小瓶糊塗仙”酒。

2、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小瓶糊塗仙”酒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第593093号“糊塗及图”、第1498599号“糊塗”、第1571666号“百年糊塗酒”、第8424768号“小瓶糊塗”、第1482566号“大糊塗”、第8281396号“小百年糊塗”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是上述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许可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涂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生产糊涂系列产品。

4、(2015)粤佛禅城第004338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5、商评驰字(2012)38号通报,证明原告第1571666号“百年糊塗酒”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6、(2007)铜中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产证明,证明原告第593093号“糊塗及图”商标被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7、部分电视广告合同、户外广告合同、车身广告合同,8、全国部分城市广告宣传照片,这二份证明原告通过电视广告、户外广告、车身广告、终端客户广告等多种形式投入巨资宣传百年糊涂酒。

9、百年糊涂酒所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多年的广告宣传和产品推广,百年糊涂酒及糊涂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识度,在消费者中享有盛誉。

10、ZL201030204578.1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百年糊涂酒产品包装早已获得外观专利权。

11、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泸州原池酒厂、刘安贵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成友日用品店辩称:一、答辩人销售的商品使用的是“泸代”注册商标,并非“糊涂”系列商标,仅仅是将“糊塗”标识作为商品包装装潢使用,该标识与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答辩人销售的商品不构成误导公众。

三、即使涉案商品侵犯商标权,因答辩人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成友日用品店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涉案白酒的注册商标,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到的涉案注册商标,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商标是“泸代”,与原告生产的糊涂系列不同,并未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组证据,被告叶成友从揭阳市恒丰酒业饮料商行进购涉案白酒四支的进货单据,证明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购进涉案的白酒,这些酒商标及相应标识均齐全,我方已经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销售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第三组证据,揭阳市恒丰酒业饮料商行的营业执照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进货上家是揭阳市恒丰酒业饮料商行。

被告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成友日用品店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四,被告所销售的小瓶糊涂仙是有注册商标也有准确的厂家和生产地址,都是合法的产品,被告已经尽到相应的义务,并没有侵权。

对证据五、证据六没有异议。

对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原告对百年糊涂及糊涂系列与本案没有关系。

叶成友也没有侵犯糊涂系列的商标,不构成侵权行为。

对证据十一,不予认可,这部分的费用并不是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费用单据,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无须存在这笔费用,费用的标准也不明确,公证费用发票里面签名并非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也非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对被告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成友日用品店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在中国商标网查询到的商标的详细信息,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代表该产品不构成侵权。

其所销售的商品上面有糊涂二字,相近相似。

个体工商户及许可证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代表被告所销售的酒来源于揭阳市恒丰酒业饮料商行。

对(进货)便笺,无法确认该份证据是怎么取得的,没有标明销售产品的规格等,没有签名和盖章,没有说明其提供者是谁,不能确定是合法取得的。

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可以免除侵权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59309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糊塗及图”,注册人是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注册有效限期自2012年04月30日至2022年04月2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2013年3月20日、2014年09月26日作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备案许可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塗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第593093号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49859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糊塗”,注册人是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注册有效限期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

2010年10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49859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57166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百年糊塗酒”,注册人是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注册有效限期自2011年05月14日至2021年05月1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09月23日作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备案许可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塗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第1571666号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842476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小瓶糊塗”,注册人是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限期自2011年07月07日至2021年07月0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48256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大糊塗”,注册人是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白酒、果酒,注册有效限期自2000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

2010年9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482566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828139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小百年糊塗”,注册人是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米酒、黄酒、果酒等,注册有效限期自2011年05月14日至2021年05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公证员杜启成、冯气明与申请人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伟凌到广东省揭阳市塘埔村的乐丰购物商场塘埔分店购买标识有“小瓶糊塗仙”字样(标明生产者为泸州原池酒厂)的酒两瓶,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了乐丰购物塘埔店小票一张(单号:001915042800100)。

2015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对此作出(2015)粤佛禅城第004338号公证书。

广东省揭阳市塘埔村的乐丰购物商场塘埔分店使用注册号44××986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成友日用品店,类型个体户,经营者叶成友,注册日期2013年05月29日,经营范围零售日用品、家用电器、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由于本案被告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成友日用品店住所地属揭阳市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

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能相互佐证,证实原告系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糊塗及图”、“糊塗”、“百年糊塗酒”、“小瓶糊塗”、“大糊塗”、“小百年糊塗”商标注册人,其中第593093号注册商标“糊塗及图”有效限期至2022年04月29日,第1498599号注册商标“糊塗”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第1571666号注册商标“百年糊塗酒”有效限期至2021年05月13日,第8424768号注册商标“小瓶糊塗”有效限期至2021年07月06日,第1482566号注册商标“大糊塗”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7日,第8281396号注册商标“小百年糊塗”有效限期至2021年05月13日。

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白酒标有“小瓶糊塗仙”标识,是在同一种商品上(酒类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极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原告与被告生产销售的白酒之来源产生混淆,极易使消费者将涉案白酒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上述涉案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泸州原池酒厂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标明的生产厂家未提交证据也未进行抗辩,本院依法认定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刘安贵作为泸州原池酒厂投资人也未提交证据、也未进行抗辩,依法应对泸州原池酒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商家为广东省揭阳市塘埔村的乐丰购物商场塘埔分店,工商注册名称为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成友日用品店,故应由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成友日用品店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的事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非法利益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人主观故意或过错程度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泸州原池酒厂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被告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成友日用品店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00元。

被告泸州原池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原池酒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第593093号、第1498599号、第1571666号、第8424768号、第1482566号、第8281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小瓶糊塗仙”酒;

二、被告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成友日用品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第593093号、第1498599号、第1571666号、第8424768号、第1482566号、第8281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小瓶糊塗仙”酒;

三、被告泸州原池酒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被告刘安贵对被告泸州原池酒厂的财产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成友日用品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分别由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泸州原池酒厂、刘安贵负担人民币1500元,被告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成友日用品店负担800元。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泸州原池酒厂、刘安贵、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成友日用品店应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朝泓审 判 员  李世荣代理审判员  李洁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泽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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