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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与青岛朗森橡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鲁民三终字第282号
案件名称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与青岛朗森橡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朗森橡胶有限公司,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朗森橡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西城汇社区居委会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式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胜,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城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春秋,系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朗森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知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朗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胜、被上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春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华夏公司系波状挡边输送带裙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820024960.1)的专利权人,朗森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华夏公司专利权的产品,给华夏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朗森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2、赔偿华夏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3、承担华夏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4、在《钢铁》杂志、《起重运输机械》杂志、《中国橡胶》杂志及中国炼铁网官网、起重运输机械官网、中国橡胶官网上给华夏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华夏公司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华夏公司表示当庭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并表示该项诉讼请求并不包含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之中。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专利为ZL200820024960.1,名称为“波状挡边输送带裙边”的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7月9日,专利权人为华夏公司,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波状挡边输送带裙边,由波纹形状的橡胶带连接裙边底板,其特征在于在波纹形状的橡胶带内夹有一层或数层斜纹纤维布,在裙边下部的隔板连接孔外面由螺钉连接塑料加强块或金属加强块。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波状挡边输送带裙边,其特征在于波纹形状的橡胶带内所夹的斜纹纤维布是从橡胶带顶端向下延伸,长度是橡胶带高度的一半,在橡胶带上端显露出斜纹纤维布断面,或者斜纹纤维布上边比橡胶带短10-20毫米,在橡胶带上端只是平整的橡胶带端面。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波状挡边输送带裙边,其特征在于在裙边底板的下端粘结一层氯丁胶粘接层,厚度为1-2毫米。

华夏公司要求以权利要求1、2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依法作出(2014)青知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对朗森公司涉嫌侵犯华夏公司ZL200820024960.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挡边输送带产品予以查封并进行拍照,该产品保存在朗森公司处。

2015年4月28日,原审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过程中,发现朗森公司处保存的产品与查封时拍摄照片中显示的产品不同。

朗森公司承认法院查封的产品已不在朗森公司处,但并未说明去向。

华夏公司拒绝以现存产品作为技术比对对象。

原审法院认为,华夏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820024960.1的“波状挡边输送带裙边”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华夏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华夏公司要求以权利要求1、2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方案应当划分为以下6个技术特征:1、波状挡边输送带裙边;

2、波纹形状的橡胶带连接裙边底板;

3、波纹形状的橡胶带内夹有一层或数层斜纹纤维布;

4、在裙边下部的隔板连接孔外面由螺钉连接塑料加强块或金属加强块;

5、波纹形状的橡胶带内所夹的斜纹纤维布是从橡胶带顶端向下延伸;

6、长度是橡胶带高度的一半,在橡胶带上端显露出斜纹纤维布断面,或者斜纹纤维布上边比橡胶带短10-20毫米,在橡胶带上端只是平整的橡胶带端面。

原审法院诉前对朗森公司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现场拍摄了照片。

经当庭比对,照片无法全部体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而朗森公司在未经法院准许的情况下转移了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致使技术比对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法院依法查封,未经法院准许不应擅自转移、买卖、毁损,朗森公司私自转移证据的行为致使本案中技术比对无法进行,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华夏公司专利保护范围,朗森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华夏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华夏公司要求朗森公司停止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由于华夏公司目前证据无法证明侵权产品已实际销售,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型、朗森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朗森公司赔偿华夏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关于朗森公司提出的其使用的为现有技术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朗森公司擅自转移法院查封产品,不但致使该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无法比对,也导致无法与朗森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相比对,且朗森公司提出的仅为部分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而非整个技术方案,故对朗森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华夏公司要求朗森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华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朗森公司处目前还存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华夏公司要求朗森公司承担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华夏公司在庭审中并未确定具体数额,缴纳相应诉讼费用并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夏公司要求朗森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专利权本身并非精神权利,且华夏公司并未证明朗森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实际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朗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华夏公司ZL200820024960.1、名称为“波状挡边输送带裙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朗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华夏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三、驳回华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华夏公司承担2121元,朗森公司承担2929元,华夏公司已预缴,朗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华夏公司给付。

上诉人朗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华夏公司承担。

主要理由是:一、朗森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华夏公司的专利技术完全不同,所生产产品的技术方案是按照行业标准进行的,并未侵犯华夏公司的专利权。

二、华夏公司的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朗森公司已于2015年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请求。

三、原审判决朗森公司赔偿40000元损失没有依据。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仅是华夏公司发明专利的附属技术,不应单独判决朗森公司承担经济损失。

且市场上整条输送带的价值仅为10万元左右,华夏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朗森公司处目前还存有侵权产品。

二审庭审过程中,朗森公司当庭表示其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认为华夏公司的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应予以保护,其已向专利复审委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被上诉人华夏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朗森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夏公司的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朗森公司擅自转移被控侵权产品导致无法进行专利比对,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审过程中,朗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后又补充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74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华夏公司的涉案专利也即“波状挡边输送带裙边”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涉案专利不应予以保护。

经质证,华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朗森公司发出就涉案“波状挡边输送带裙边”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2015年1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第274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波状挡边输送带裙边”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朗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也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第274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根据该证据显示,涉案专利也即华夏公司专利号为ZL200820024960.1的“波状挡边输送带裙边”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故本院认为,华夏公司在原审中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依据已经不复存在,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的依据也不复存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知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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