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1012号之一原告杨凤玲。
委托代理人姜宁宁,女,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北区张家和记寿司店。
负责人孙明爱。
原告杨凤玲诉被告市北区张家和记寿司店侵害商标权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凤玲以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凤玲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凤玲撤回对被告市北区张家和记寿司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凤玲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