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2785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
罪犯高煜凯。
2014年8月18日入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以(2014)衡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刑期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原判决认定其为从犯。
现河北省衡水监狱以(2015)冀衡狱减字第812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于2015年1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5)2238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日常表现获表扬一次。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
综合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煜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