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陶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何国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代理人:张凡,广东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娟。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陶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永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梁永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全自动永磁除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4年1月2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40××××.3,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为1-8,该权利要求的内容如下:1.一种全自动永磁除铁机,主要包括底架、中间支架构成的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上设有至少一组浆液清洗系统,所述浆液清洗系统包括固定设置于所述中间支架上的除铁腔,所述除铁腔的底部连接设置进料管、回料管以及排渣管,所述进料管、回料管以及排渣管上分别设有原料入口自动阀、余料排出自动阀以及废渣排出自动阀;
所述除铁腔的上部连接设置出料管;
所述中间支架上设置有用于与所述除铁腔配合来吸附浆液中的铁屑的除铁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永磁除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支架上至少设有一组汽缸,所述汽缸的活塞杆的一端与所述除铁装置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全自动永磁除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支架上进一步固定设有连接轴,所述除铁装置活动套设于所述连接轴上,由所述汽缸驱动所述除铁装置沿所述连接轴在一工作位与一原位之间运动。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全自动永磁除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除铁装置为永久磁铁。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永磁除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除铁腔的顶部设有气压阀和冲水口,所述冲水口的上方设有冲洗水管,所述冲洗水管与设置于所述底架上的水泵以及水箱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永磁除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料管上设有进料口,所述出料管上设有出料口,所述出料口高于所述进料口。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永磁除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永磁除铁机包括两组浆液清洗系统,两组所述浆液清洗系统均与所述进料管、所述回料管以及所述排渣管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永磁除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上进一步固定设置有侧板、顶板以及底板。
庭审中,梁永权明确要求其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8。
2014年9月9日,李远介与陶新公司签定《销售合同》,约定李远介以人民币95000元向陶新公司购买“TX-Z18K-4缸”产品一台。
签定合同当日李远介支付产品价款的30%即28500元作为订金。
2014年9月18日,李远介又向陶新公司支付了产品价款的60%即57000元。
2014年9月19日,根据李远介的保全证据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曾毅及公证员助理张玉芳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XXX标有“黄埔区XXX”字样门牌及大门标有“长崎科技检测设备”字样招牌的厂房,由车牌号为粤E·Y65**的车辆及自称为“林国方”的人员将一台机器交给李远介签收。
李远介现场取得编号为No.034502《收款收据》(收取李远介“TX-Z18K-4缸”产品10%余款即9500元)、订单号:020140918《送货单》及《授权委托书》[陶新公司的何国权授权林国芳负责送货,产品名称为全自动永磁浆料除铁器(型号TX-Z18K-4缸)]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李远介收货及拆箱的过程现场进行监督、拍照,并对所收货物粘贴封条进行了封存。
李远介缴纳公证费用55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费用为95000元。
反映上述公证过程的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4)粤广南方第102113号公证书封存的全自动永磁浆料除铁器(型号TX-Z18K-4缸)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一种全自动永磁除铁机,主要包括底架、中间支架构成的机架。
机架上设有两组浆液清洗系统,每组浆液清洗系统包括固定设置于中间支架上的两个除铁腔;
两个除铁腔的底部连接设置有进料管、回料管以及排渣管各一个,进料管、回料管以及排渣管上分别设有原料入口自动阀、余料排出自动阀以及废渣排出自动阀,除铁腔的上部连接设置出料管,进料管上设有进料口,出料管上设有出料口,出料口高于进料口;
中间支架上设置有用于与除铁腔配合来吸附浆液中的铁屑的除铁装置,除铁装置为永久磁铁。
中间支架上设有四组汽缸,汽缸的活塞杆的一端与除铁装置连接,中间支架上进一步固定设有连接轴,除铁装置活动套设于连接轴上,由汽缸驱动除铁装置沿连接轴在一工作位与一原位之间运动。
除铁腔的顶部设有气压阀和冲水口,冲水口的上方设有冲洗水管,冲洗水管与设置于底架上的水泵以及水箱连接。
机架上进一步固定设置有侧板、顶板以及底板。
庭审中,陶新公司确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庭审比对,梁永权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陶新公司认可梁永权的该对比意见。
陶新公司提供来自案外人新顺景公司的两台全自动永磁浆料除铁机的技术方案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件。
第一台机器(以下简称现有技术比对产品1,其相对应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方案1)为陶新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其电机箱铭牌标注有“佛山市高明星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厂日期2013.02”的字样,机器侧板标注有“星诺机械及图”字样。
第二台机器(以下简称现有技术比对产品2,其相对应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方案2)为陶新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其电机箱铭牌及机器侧板标注的字样与第一台机器相同,标注的出厂日期则为“2013.03”。
第二台机器即现有技术比对产品2除铁腔顶部设置的气压阀、水泵与水管连接处使用的固定钢丝均为新配件,与其他部件明显不属同一时期生产,改动痕迹明显。
陶新公司确认现有技术比对产品1、现有技术比对产品2均是其于2013年2、3月份制造的产品,但认为现有技术比对产品2有多处改动,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资料。
现有技术比对产品1的现有技术方案1为:一种全自动永磁除铁机,主要包括底架、中间支架构成的机架。
机架上设有两组浆液清洗系统,每组浆液清洗系统包括固定设置于中间支架上的两个除铁腔;
两个除铁腔的底部连接设置有进料管、回料管以及排渣管各一个,进料管、回料管以及排渣管上分别设有原料入口自动阀、余料排出自动阀以及废渣排出自动阀,除铁腔的上部连接设置出料管,进料管上设有进料口,出料管上设有出料口,出料口高于进料口;
中间支架上设置有用于与除铁腔配合来吸附浆液中的铁屑的除铁装置,除铁装置为永久磁铁。
中间支架上设有四组汽缸,汽缸的活塞杆的一端与除铁装置连接,中间支架上进一步固定设有连接轴,除铁装置活动套设于连接轴上,由汽缸驱动除铁装置沿连接轴在一工作位与一原位之间运动。
除铁腔的顶部设有冲水口,冲水口的上方设有冲洗水管,冲洗水管与设置于底架上的气压阀相连接,气压阀与同样设置于底架上的水泵连接。
机架上进一步固定设置有侧板。
经庭审比对,梁永权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属于现有技术方案1。
现有技术比对产品2经过多处改装,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对象。
陶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1、现有技术方案2均相同。
梁永权诉称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为55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95000元。
陶新公司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丹霞路勤奋巷11号1座102,经营范围:销售:除铁器、震动筛、除铁棒、隔膜泵。
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梁永权认为陶新公司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陶新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赔偿梁永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梁永权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销毁侵权产品”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梁永权依法取得的名称为“一种全自动永磁除铁机”、专利号为ZL20132040××××.3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
梁永权提供的销售合同、公证书、收款收据等,以及陶新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能够证明陶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陶新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陶新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梁永权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8。
该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8的技术内容为:权利要求1.一种全自动永磁除铁机,主要包括底架、中间支架构成的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上设有至少一组浆液清洗系统,所述浆液清洗系统包括固定设置于所述中间支架上的除铁腔,所述除铁腔的底部连接设置进料管、回料管以及排渣管,所述进料管、回料管以及排渣管上分别设有原料入口自动阀、余料排出自动阀以及废渣排出自动阀;
所述除铁腔的上部连接设置出料管;
所述中间支架上设置有用于与所述除铁腔配合来吸附浆液中的铁屑的除铁装置。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永磁除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支架上至少设有一组汽缸,所述汽缸的活塞杆的一端与所述除铁装置连接。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全自动永磁除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支架上进一步固定设有连接轴,所述除铁装置活动套设于所述连接轴上,由所述汽缸驱动所述除铁装置沿所述连接轴在一工作位与一原位之间运动。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全自动永磁除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除铁装置为永久磁铁。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永磁除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除铁腔的顶部设有气压阀和冲水口,所述冲水口的上方设有冲洗水管,所述冲洗水管与设置于所述底架上的水泵以及水箱连接。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永磁除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料管上设有进料口,所述出料管上设有出料口,所述出料口高于所述进料口。
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永磁除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用磁除铁机包括两组浆液清洗系统,两组所述浆液清洗系统均与所述进料管、所述回料管以及所述排渣管连接。
权利要求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永磁除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上进一步固定设置有侧板、顶板以及底板。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8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履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8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陶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陶新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比对产品1的电机箱铭牌标注有“佛山市高明星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厂日期2013.02”的字样,机器侧板标注有“星诺机械及图”字样,梁永权也确认该产品是其于2013年2、3月份生产,该日期早于梁永权享有的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2013年7月8日),故现有技术方案1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文件。
由于现有技术比对产品2除铁腔顶部设置的气压阀、水泵与水管连接处使用的固定钢丝均为新配件,与其他部件明显不属同一时期生产,改动痕迹明显,故原审法院对陶新公司提交的该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产品的技术方案不予采信,该技术方案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文件。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1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除铁腔顶部设置有气压阀,现有技术方案1的除铁腔顶部没有气压阀;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机架上固定设置有侧板、顶板以及底板,而现有技术方案1的机架上并没有固定设置顶板和底板。
除此两项技术特征不同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1的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也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特征均属已公开的现有技术。
陶新公司经比对认为,现有技术方案1的除铁腔顶部虽无设置气压阀,但其将气压阀设置于底架上之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技术特征应构成等同。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由于现有设计技术方案1中的除铁腔上缺失气压阀这一技术特征,两者不属构成等同的情形。
另一方面,陶新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该气压阀设置在底架上与设置在除铁腔顶部上属无实质差异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陶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梁永权经比对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出料口高于进料口,而现有技术方案1则是出料口低于进料口,两者该项技术特征应属不同。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梁永权所称的现有技术方案1中的出料口低于进料口,显属案外人顺景公司为进料方便而又在原进料口处接装了一截进料管,使该进料管管口高出于出料口,但这并没改变现有技术方案1中出料口原本高于进料口的技术设计,因其根本没有改变“进料口低于出料口是为了实现浆料沿自下而上的方向运行清洗”的功能设计,故原审法院对梁永权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由于现有技术方案1不能完全覆盖被诉侵权设计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属于现有技术,陶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三、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结合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除除铁腔顶部设置有气压阀及机架上固定设置有顶板、底板之两项技术特征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均与现有技术方案1中的技术特征相同而属被公开的现有技术的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陶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之情形,构成对梁永权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陶新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梁永权诉请陶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梁永权未提供证据证明陶新公司存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其请求陶新公司销毁专用模具的主张欠缺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梁永权主张陶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由于其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陶新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陶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梁永权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陶新公司应赔偿梁永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陶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梁永权的名称为“一种全自动永磁除铁机”、专利号为ZL20132040××××.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陶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永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50000元;
三、驳回梁永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梁永权负担2000元,由陶新公司负担11800元。
上诉人陶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梁永权负担。
理由是:1.陶新公司举证了置放于新顺景公司车间的两台机器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这两台机器都是梁永权于2013年2、3月制造的产品,其中对比文件一的机器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主要区别是被诉产品的除铁腔顶部设置有气压阀,对比文件一除铁腔顶部没有气压阀,而是将气压阀设置在底架上,但无论气压阀位置在哪里,作用都是控制水的开关;
被诉产品设置有底板和顶板,对比文件一没有设置底板和顶板,但这是行业惯常技术,因此两者构成等同,对比文件一已经公开了被诉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
2.对比文件二的机器与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相同,一审法院认定对比文件二改动痕迹明显,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梁永权如认为该机器存在改动,应当举证予以证明。
综上,陶新公司应当成立现有技术抗辩,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被上诉人梁永权辩称:1.对比文件一和对比文件二这两台机器都是梁永权2013年2、3月向外销售相同批次的产品,产品的结构也是完全相同的,两台机器不应当存在区别。
两台机器都是将气压阀设置在除铁机的底架上,没有与除铁腔连接,该气压阀一头与水泵连接,一头连接水管,水管再与除铁腔顶部连接。
但是陶新公司将对比文件二的机器的气压阀从底部改动到了除铁腔的顶部,一审法院发现了将气压阀从除铁腔下方改动到顶部的痕迹,即气压阀、水泵和水管等相关连接处使用的固定钢丝均为崭新的配件,和其他锈迹斑斑的部件明显不同,因此没有采信对比文件二的机器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2.至于对比文件一和被诉产品的对比,主要在于气压阀的位置,将气压阀和冲水口设置在除铁腔的顶部,气压阀直接把浆料拦截在除铁腔的上方,浆料不会因为压力而进入到冲水口,从而浆料不会进入冲洗水管、水泵和水箱。
冲洗水管不会因为浆料的进入而堵塞,水泵不会因为浆料的进入而卡死不动,水箱也不会有浆料,除铁效果会更好。
因此两者是不等同的。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陶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陶新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一,经查,该机器没有将气压阀设置在除铁腔的顶部,因此对比文件一与被诉产品的该项特征不相同。
至于陶新公司所主张构成等同特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陶新公司不能证明将气压阀设置在除铁机的底架上与设置于除铁腔的顶上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情形,梁永权也对气压阀设置在除铁腔上方的理由进行了充分说明,因此陶新公司主张构成等同特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比文件一没有全部公开被诉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对比文件二所涉机器,经查,将气压阀、水泵和水管等相关连接处拆卸,变动气压阀位置后重新用钢丝固定,可以实现将气压阀移动到除铁腔顶部的结果;
而对比文件二的气压阀、水泵和水管连接处使用的固定钢丝均为新配件,与其他部件明显不属于同一时期出产。
在陶新公司对此不能给予合理解释并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经过改动的对比文件二不能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陶新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陶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佛山市高明陶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