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城,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城及涉案人林某芬(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为非法牟利,自2013年6月份开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或授权,在位于澄海区隆都镇美村老厝住家内,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厨邦酱油、味事达酱油、东古一品鲜酱油、双桥味精、武夷味精以及金龙鱼食用油等食品,后卖给潮州人“炎松”(另案处理)获利。
2013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对该制假工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涉案人林某芬,查扣假冒厨邦酱油66件(每件12瓶,共792瓶,价值为4752元)、味事达酱油6件(每件20瓶,共120瓶,价值为720元)、金龙鱼食用油64件(每件4瓶,共256瓶,价值为15808元)、勤发酱油31桶(价值为4402元)、福瑞牌味精3大包及其他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品一批。
上述制假窝点被查获后,被告人陈某城没有收敛,继续购进散装酱油、鱼露,将散装酱油、鱼露包装成假冒厨邦酱油、味事达酱油以及海珍鱼露等产品进行销售。
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4日,陈某城交易假冒产品货款20088元。
2014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城的制假工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陈某城,查扣假冒海珍鱼露10件、味事达酱油3件、东古一品鲜10件、武夷味精3袋、购货单三张及包装袋、商标、外箱包装等假冒产品一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城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涉案人林某芬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育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明,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城能当庭认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焕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赖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