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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祖云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保民三初字第125号
案件名称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祖云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刘祖云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初字第125号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环城东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景华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步平平,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檀颖,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祖云,系东方民侨扑克总经销业主。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A公司)与被告刘祖云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A公司委托代理人步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祖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A公司诉称,被告刘祖云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大掌柜温馨香水布纹扑克”,该扑克与原告产品为同类产品,扑克上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温馨”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620653)极为近似的标识,且其外包装与原告的温馨扑克外包装构成近似,明显是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根据《商标法》等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祖云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924330)注册人名义由宁波斯丽艾实业总公司变更为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

并于2001年8月21日注册了“温馨”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620653),2000年5月21日注册了“三A王”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398553),2001年8月21日注册了“三A”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620620),1998年9月28日注册了“老枪”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210486),2001年8月21日注册了“老枪”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620656),2001年7月7日注册了“老枪”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596620),2001年8月28日注册了“三A扑克”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624728)。

以上商标均注册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纸牌、扑克牌,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注册证号为924330的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扑克牌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2015年7月6日,公证员蒲轶和公证员助理王珏与吕箐翎一同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中国白沟国际商贸城二楼2438号的一处悬挂“东方名侨扑克总经销”招牌的店铺。

吕箐翎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吕箐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大掌柜温馨”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拾元的扑克牌一板,消费过程结束后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

所购物品经公证人员某后交由吕箐翎留存。

原告为制止侵权花费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产品费10元、差旅费1353元。

以上事实由(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8631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3184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6699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3330号公证书、工商登记表、费用发票及庭审记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20653号“温馨”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及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的扑克牌,被告所销售扑克牌标示有“大掌柜温馨”字样,其与原告注册商标“温馨”极为近似,且庭审中对原告商品与被告销售商品进行比对,被告商品外包装与原告的温馨扑克外包装构成近似。

被告的上述行为会对一般消费者造成混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扑克牌为商标权人或者商标权人许可制造的商品并可能产生误认或误购,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除本案外,原告在另案同时起诉了三方,故各项费用应当予以均分。

且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权商品的品种、经营规模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2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祖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刘祖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被告刘祖云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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