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2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男,1971年10月9日;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峥,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及其辩护人段峥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车×在本市丰台区宋庄路顺三条×号其经营的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明知是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电子配件仍予以购买并对外销售。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车×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查获,在其公司库房内起获带有“西门子”注册商标的电子配件共计830件,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49万余元。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且表示认罪伏法,但辩解称涉案的金额没有这么高,涉案物品中的软件是赠送的。
被告人车×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车×的行为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
此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车×在本市丰台区宋庄路顺三条×号其经营的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明知是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电子配件仍予以购买并对外销售。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车×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查获,在其公司库房内起获带有“西门子”注册商标的电子配件共计830件,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49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车×供述,证:2003年5月,我辞职后成立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经营电子方面相关的产品,2007年开始在我的业务中增加了西门子工业用控制产品的销售,用于自动化工程上,这些工程都是我自己联系的。
2010年8月份左右,因为西门子正品成本高,正好有人推销假的西门子产品,我就购进了一批,其中有部分使用到我联系的项目中,但因为质量不过关,这批货物后来就没有使用,一直存放在我单位的库房里面,因为这件事被抓获,并从我库房起获尚未使用的假西门子产品800多个和商标。
2010年8月份,我先后购进三批假的西门子产品,共计8万余元,没走公司账目,要是正品这些货物应该在10万余元,向我销售的人他们是上我单位推销的,结账也是现金结算,他们带着产品上单位推销并销售,他们上门推销时告诉我,这些西门子产品是仿真的,功能和正品的一样,他们具体是什么单位的没有说,对方电话没有保留,仿真就是假的,假冒西门子产品。
我为了降低成本,从中获利,所以购进了假的。
我购进的是工业自动化控制器模块及附件,附件有导轨、总线接头、连接器、数字量模块四大类,大概共33种型号,我被抓获时已扣押,这些产品标签上面有年份的序列号,可以看出是2010年的产品,标签上都注有西门子英文字母,和正品一样,我购买的时候没有做实验。
这些假的产品我只销售过一家单位,由我们供货给北京×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他们给顺义一家供热厂安装,结果出现问题,我再联系销售人员就联系不到了,我们更换的正品。
这个业务是我负责的,也是我做主提供的假的西门子产品,我们公司人员和对方都不知道这件事。
我销售的假冒西门子产品都没有出入库和结账记录,在整个工程中其他产品都是真的,只有两个配件是假的,但也给换了。
我公司经营业务中我只有这一次使用的是假冒的。
我公司人员都不知道我购进假冒的西门子的事,因为库房钥匙由我保管,而且这批货物是工程使用,不对外单独销售。
从我处起获的尚未销售、使用的西门子产品,我想如果有谁的工程要使用假冒的,我就继续使用,我就是为了挣钱才这么干的,我这是违法行为。
我的库房为方形的房间在18平米左右,在房间的中间位置摆放有2排货架,南墙摆放有1排货架,东西墙各放有一个铁皮柜,南墙货架的顶部放的是仿冒的西门子导轨,中间2排货架中的靠门的第一个货架上的中间隔层都是仿冒西门子的配件,进门中间位置货架的隔层放着的是仿冒西门子模块,其他货架的位置上全部都是原装产品了。
后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证人陈×证言,证:2003年或者200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爱人车×成立了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他是法人和总经理。
2005年下半年我也加入到这个公司,我开始负责接电话,后来负责下单、对账、数据表。
我们这个公司就卖台达和西门子两个品牌的产品,主要是通过网络、电话还有就是客户介绍对外销售。
2012年6月的时候,我发现我们公司有的西门子产品售价特别低,我就问车×这是怎么回事,他就跟我说这些便宜的西门子产品是假的,有的客户要假的西门子产品,为了降低成本,好挣钱,我也一直劝车×别卖假的西门子,但是他没有听我的,还在卖,一直到我们被抓获。
这些假的西门子的产品都是我丈夫车×进的货,我不清楚从哪进的,我公司的西门子标签是进假冒西门子产品的时候一起买来的,有的货箱上没有西门子标签的,就用这些标签补贴上去。
我公司在顺义有一个项目,是使用的我公司提供的西门子产品,这个项目在什么地方是什么单位我也不知道,艾讯机电设备公司我也不知道。
3、证人杨×证言,证:2013年3月份的时候我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班,开始做的是前台接待,到7月份左右的时候,我就被公司任命为库房管理员,负责管理货物的进出库登记,一直干到现在。
我们公司销售西门子品牌的模块、电源和台达品牌的产品。
西门子模块按照不同型号分开放的,都是车×经理和他媳妇陈×摆放的,我只负责摆放库房外台达品牌的产品。
我们公司销售产品的流程就是通过互联网联系客户往外卖,之后由销售给我提供购销合同,我给销售出货,之后我和前台负责打包,销售自己填写快递单,交给前台,再由前台往外发货。
有时候车×和陈×也会不经过销售直接到库房提货,之后在告诉我合同回头再说,这种情况下提货有西门子的也有台达的,不确定。
我们公司销售的西门子模块、电源等产品的真伪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们公司是否销售假冒的西门子产品。
4、证人周×证言,证:我从2002年开始在北京×传感技术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开始在公司担任综合部部长,负责零部件采购。
我知道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我们公司和他们有过业务往来,我们公司从他们公司购买过西门子品牌的零部件,是2013年5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采购的是西门子品牌的模块,一共买了31种,共计90多件,这笔业务花费22万多,具体的记不清了。
我们从他们公司买的这批西门子模块,全部用在工程上了,具体工程项目记不清了,我们公司没有零部件出入库凭证。
后附销售合同。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经对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丰台分公司办公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顺三条×房间进行搜查,从房间内起获电脑主机7台、购销合同58份,在公司库房内起获“SIEMENS”数字输入模块、总线连接器、软件等33类产品830件、标有“SIEMENS”字样的不干胶商标贴标300个,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证:SIEMENS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针对中国境内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7、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证:在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查扣的标有“SIEMENS”商标标识的西门子工业自动化产品,经鉴定均未经授权系假冒产品,自动化产品上喷印的“SIEMENS”商标标识以及包装的“SIEMENS”商标标贴等均为假冒;
且该公司对涉案的西门子工业自动化产品正品在中国市场的中间价格予以说明。
8、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控产品说明、意见,证:①西门子PLC(可编程逻辑控制器)产品有固定的价格体系,其每一型号的产品价格稳定,其出厂价格在工控市场上是公开透明的,而假冒的产品有较大的价格优势;
②西门子数控(南京)有限公司生产低端型S7-200CN系列产品,不生产涉案的S7-300系列的产品,涉案型号产品均是国外进口;
③现场查处的车×的产品并非测试产品或样品,事实上西门子PLC产品均为标准化产品,无需测试,而是根据用户的技术工程师产品清单,销售给用户完整的包装产品,由用户自行直接组装成设备。
9、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98685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①扣押的全部物品现暂存于西门子公司;
②经与西门子(中国)公司市场经理联系核实车×案件有关情况,其答复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2014年曾被授权系统集成商,授权范围工业业务领域产品,作为集成商直接从西门子公司购进正品,不需要做实验或开发,在案扣押西门子产品均为假冒,不含有国产西门子,现该模块、导轨等没有更新,市场上仍在流通,价格没有变化,可以单独销售,不存在赠品、赠送的情况。
1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被告人车×的身份信息,抓获被告人车×的经过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车×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报价单,证:该报价单显示的是2015年8月3日,西门子部分软件的价格,以此证明本案价格鉴定过高。
2、产品购销合同,证:2007年至2008年期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沈阳×自动控制有限公司购买西门子产品的价格,且STEP7V5.4及WINCCV6.0软件部分为赠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1、2显示的时间均不在起诉书指控的范围之内;
证据1中×××软件的单价与价格鉴定基本一致;
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以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已起获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车×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购销合同五十八份,依法予以没收;
随案移送“SIEMENS”产品八百三十件、标有“SIEMENS”字样的不干胶商标贴标三百个,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