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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凤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嘉南知初字第31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凤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曾凤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知初字第3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

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徐小松。

被告:曾凤建(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永耀超市。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曾凤建(原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永耀超市经营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曾凤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我国最早和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长期商业使用解百纳商标,且产品质量稳定、市场销售广阔,使该商标享有极高声誉。

2002年4月14日,“解百纳”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编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又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经营的超市,以69元的价格购买了印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取得购物小票,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69元;

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文件各1份,证明“解百纳”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核定使用的范围,以及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2.被告工商登记档案、(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371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含公证保全实物)各1份,证明被告的经营情况,以及被告销售了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3.购物票据、公证费票据、调查费票据各1份、照片4张,证明原告调查取证的费用。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文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2中的公证书,客观记载了公证实物的购买过程,对购买的地址及销售商予以了详细、明确的记载,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3,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最新续展的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12)第36号”文件认定原告的“解百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原告自己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指定王建桥进行证据保全。

2015年4月13日,王建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北大街483号的“华联超市”购买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取得收据和购物小票各一张。

由公证员对该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在公证处,由公证员对所购买的葡萄酒商标标签进行拍照。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373号公证书。

为此,原告支出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69元。

经审查,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瓶贴正面和背面均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永耀超市成立于2010年5月17日,登记业主为曾凤建,登记经营地址位于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南江苑商业7幢17-19号商铺。

该超市现已转让他人,并于2015年7月9日经嘉兴市南湖区工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商标的使用权等权利,有权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销售的葡萄酒,其瓶身正、背面的瓶贴上均使用的“解百纳”字样,与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两者在字形、排列、读音等方面并无二致,故涉案葡萄酒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因此,被告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的请求,因被告所经营的超市现已停业注销,侵权行为已不再存续,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已无裁判必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被告也未提供其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不能确定。

鉴于原告主张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并特别考虑到被告经营的超市在原告取证后不足三个月就已注销,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凤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曾凤建负担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曾凤建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曾凤建直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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