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知民终字第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锡山区东北塘乐之购超市商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睦邻中心。
经营者朱新瑞。
委托代理人徐敏、王国涛,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锡山区东北塘乐之购超市商店(以下简称乐之购超市)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知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乐之购超市又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2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乐之购超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锡山区东北塘乐之购超市商店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乐之购超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