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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锡山区东北塘乐之购超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锡知民终字第04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锡山区东北塘乐之购超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锡山区东北塘乐之购超市商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知民终字第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锡山区东北塘乐之购超市商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睦邻中心。

经营者朱新瑞。

委托代理人徐敏、王国涛,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锡山区东北塘乐之购超市商店(以下简称乐之购超市)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知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乐之购超市又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2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乐之购超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锡山区东北塘乐之购超市商店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乐之购超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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