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初1074号原告:重庆博观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18号国宾城11幢24-11,组织机构代码:07366656-7。
法定代表人:刘琪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楠,男,汉族,1991年4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所地渝中区。
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铜合大道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12000013985。
法定代表人:陈秀昀,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博观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观公司)与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新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共计40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被告拟对自行研制开发成功的技术成果申请中国专利(实用新型10件,发明专利10件),委托原告办理撰写专利申请文件,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中的有关事宜。
对于服务费的约定:发明专利服务费,经授权为5500元/件,未授权为3000元/件;
实用新型专利服务费,经授权为2000元/件,未授权为1000元/件。
对于付款方式约定:被告获得每一个发明专利受理补贴后向原告支付3000元/件,获得每一个发明专利证书补贴后支付2500元/件;
被告获得每一个实用新型受理补贴后向原告支付1000元/件,获得每一个实用新型证书补贴后支付1000元/件。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被告已获得10件发明专利的补贴及10件实用新型的补贴,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40000元代理费,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支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博观公司与新源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新源公司拟对自行研制开发成功的技术成果申请中国专利(实用新型10件,发明专利10件,名称待定),委托博观公司办理撰写专利申请文件,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中的有关事宜。
新源公司收到铜梁区科委的专利补助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博观公司费用,即,新源公司获得每一个发明专利受理补贴之后向博观公司支付3000元/个,获得每一个发明专利证书补贴之后向博观公司支付2500元/个;
获得每一个实用新型受理补贴之后向博观公司支付1000元/个,获得每一个实用新型证书补贴之后支付1000元/个。
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新源公司发出20份《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地址均为重庆创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上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所涉专利如下:序号申请号申请日期类型发明名称201521083629.32015-12-23实用新型一种可以制造螺纹折边的管道模具201510976422.72015-12-23发明一种可以制造螺纹折边的管道模具201521086954.52015-12-23实用新型一种模具锻件切削碎金属回收装置201510976562.42015-12-23发明一种模具锻件切削碎金属回收装置201521083072.32015-12-23实用新型一种模具加工的夹具201510974553.12015-12-23发明一种模具加工的夹具201521081053.72015-12-23实用新型一种模具冷却装置201510976266.42015-12-23发明一种模具冷却装置201521082971.12015-12-23实用新型一种台式钻床201510974554.62015-12-23发明一种台式钻床201521083724.32015-12-23实用新型一种用于大型模具加工的固定装置201510979579.52015-12-23发明一种用于大型模具加工的固定装置201521082143.82015-12-23实用新型一种冲压模具201510976112.52015-12-23发明一种冲压模具201521083561.92015-12-23实用新型一种冲压模具废料压缩设备201510976113.X2015-12-23发明一种冲压模具废料压缩设备201521081905.22015-12-23实用新型一种短管校正冲压模具201510979753.62015-12-23发明一种短管校正冲压模具201521087441.62015-12-23实用新型一种简易冲压模具201510976024.52015-12-23发明一种简易冲压模具《铜梁区2014年度专利资助办法》载明:对于企业专利(职务发明)获得专利受理通知书后,按照发明专利3000元/件、实用新型1000元/件、外观设计500元/件的标准给予资助;
获得专利证书后,按照发明专利5000元/件、实用新型1000元/件的标准给予资助。
2016年12月20日,重庆市铜梁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说明》及《2016年企业专利受理资助兑现明细表》,声称其于2016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的4万元系20项专利受理资助经费。
前述明细表载明: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申请了实用新型10件、发明10件,所涉专利详见下图:序号申请号类型发明名称申请资助201521083629.3实用新型一种可以制造螺纹折边的管道模具201510976422.7发明一种可以制造螺纹折边的管道模具201521086954.5实用新型一种模具锻件切削碎金属回收装置201510976562.4发明一种模具锻件切削碎金属回收装置201521083072.3实用新型一种模具加工的夹具201510974553.1发明一种模具加工的夹具201521081053.7实用新型一种模具冷却装置201510976266.4发明一种模具冷却装置201521082971.1实用新型一种台式钻床201510974554.6发明一种台式钻床201521083724.3实用新型一种用于大型模具加工的固定装置201510979579.5发明一种用于大型模具加工的固定装置201521082143.8实用新型一种冲压模具201510976112.5发明一种冲压模具201521083561.9实用新型一种冲压模具废料压缩设备201510976113.X发明一种冲压模具废料压缩设备201521081905.2实用新型一种短管校正冲压模具201510979753.6发明一种短管校正冲压模具201521087441.6实用新型一种简易冲压模具201510976024.5发明一种简易冲压模具重庆市铜梁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了一份授权支付凭证,该凭证载明:重庆市铜梁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重庆市新源模具有限公司支付了专利受理资助经费40000元。
另查明,原告博观公司与重庆创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
原告为了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还提交了部分涉案专利的撰写说明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其真实性的《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专利申请撰写说明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铜梁区2014年度专利资助办法》、《证明》、《2016年企业专利受理资助兑现明细表》、授权支付凭证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撰写了专利申请文件,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业已受理了涉案专利申请,被告亦受领了10件发明专利的补贴及10件实用新型专利的补贴,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40000元服务费用。
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前述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服务费用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博观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