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孙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和刑初字第00239号
案件名称孙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和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个体商业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潘定凯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孙某甲从合肥漕冲批发市场经营酒水的陈某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大量购进假冒古井商标的献礼版白酒,在和县境内以160-220元/箱的价格对外销售;

同时,又以120元/箱(4瓶/箱)的价格向王某销售假冒宣酒20箱。

被告人孙某甲销售金额共计11万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甲户籍信息,证人王某、陈某、吴某、孙某乙、倪某、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工商部门清单,宣酒集团鉴定报告,吴某商行的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证,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及讯问的视听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达1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孙某甲多次在合肥市瑶海区漕冲批发市场A区10号吴某、陈某经营的“名酒大世界”商店,明知是假冒“古井”商标献礼版白酒,以每箱125-130元(一箱四瓶)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每箱472元),通过电话订购、银行汇款、物流运输大量购进假冒白酒。

后被告人孙某甲以每箱160-220元(一箱四瓶)的价格分别销售给和县的烟酒经营户倪某约500箱、姜某80余箱,自己零散销售约100箱。

同时,被告人孙某甲还以每箱120元(一箱四瓶)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每箱320元),向和县的烟酒经营户王某销售假冒“宣酒”商标的宣酒五年白酒20箱。

被告人孙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共计110000余元,获取非法所得约3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在检察机关已代为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2014年7月,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开展打假专项行动中获悉。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情况。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吴某商行的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孙某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从吴某商行十几万元酒的事实。

5.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证实含山县一位30多岁男客户从二位证人经营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漕冲批发市场A区10号的“名酒大世界”商店,买过“古井”献礼版高仿白酒,第一次是现金购买的,其余都是通过银行汇款购买的。

6.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替孙某甲从银行汇款给合肥的吴某购买古井献礼版白酒,孙某甲一般不在自家商店正常销售该酒。

7.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底以来,在孙某甲手上买过古井原浆献礼版,大概有500件,一件4瓶;

开始买的价格是220元一件,后来因为要的量大,他给的价格是160元一件。

8.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以来,其在孙某甲手上买过古井原浆献礼版的白酒80余件,一件4瓶,价格200元一件。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6月,其和张某一起通过物流公司从孙某甲手上购买20-40箱高仿假宣酒。

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陪王某到物流公司提了20箱从孙某甲处购买的高仿假宣酒。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与证人陈某、吴某、倪某、姜某、王某、张某相互辨认情况。

12.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及讯问的视听光盘,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13.宣酒集团鉴定报告,证实现场查出并送检的宣酒五年白酒系假冒的宣酒,侵犯了宣酒商标专用权。

14.价格证明,证实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的市场价格为118元/瓶,每箱4瓶,每箱价格472元;

宣酒五年的价格为80/瓶,每箱4瓶,每箱价格为320元。

15.退赃收据,证实被告人退赃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达1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相应的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辖区司法部门的社区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孙某甲在检察机关所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非法所得赃款、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圣梅审 判 员  张 炫人民陪审员  朱晓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汪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行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