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街道建设部大院南配楼428室。
法定代表人刘学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文氢,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安伟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庙村北。
法定代表人马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力,男,北京鸿安伟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诉被告北京鸿安伟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伟业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
原告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诉称:原告是发明专利ZL00107201.3的专利权人。
该发明名称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申请日为2000年4月28日,公开日为2001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2日,专利年费已交纳至2016年4月27日。
2011年6月30日,原告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的鼎好电子商城内发现安装了大量防火卷帘。
经技术比对,该批防火卷帘覆盖了ZL00107201.3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ZL00107201.3专利的保护范围。
但该批防火卷帘既非原告生产,也非原告许可他人生产,因此该批防火卷帘均为侵权产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915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批防火卷帘系由被告生产,生产行为发生在ZL00107201.3专利的公开日之后、授权公告日之前。
原告认为,被告在ZL00107201.3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了该发明,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故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30万元,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3万元,合计35.3万元。
被告鸿安伟业公司答辩称:被告生产的双轨双帘防火卷帘门所有的零部件均属于外购材料,被告产品所用部件是具备合格的检测报告的外购产品(包括帘面),采购的帘面功能与结构符合国标标准。
原告的起诉已经经过诉讼时效。
公安部消防局为了规范消防产品统一管理,于2004年发布新国标,其中第六章是对无机纤维复合卷帘帘面的要求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定义与要求,这些强制性的内容涵盖了原告的专利所有的内容,即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
被告作为卷帘门的生产厂家,所采购的卷帘部件都是符合国标的,被告对帘布没有任何成分的加工,原告所说的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与被告生产安装的卷帘门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拒绝赔付。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鸿安伟业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的撤诉申请基于自愿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九十五元,减半收取三千二百九十七元五角,由原告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