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苏州市中南伟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杨明,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梁丽,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郑益华。
委托代理人虞浩础,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双喜,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中南伟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下称中南伟业事务所)与被告苏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下称奥林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南伟业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梁丽、被告奥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虞浩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伟业事务所诉称,其与被告奥林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署了《专利代理委托合同》,奥林公司委托中南伟业事务所代为办理专利申请事宜。
中南伟业事务所按约履行了自身义务,为奥林公司办理完毕了合同约定的60件专利申请,且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经中南伟业事务所多次催要,奥林公司至今未付任何一笔代理费。
中南伟业事务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奥林公司:1、支付中南伟业事务所代理费136000元;
2、支付中南伟业事务所逾期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中南伟业事务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代理委托合同》及专利证书40份、发明专利信息查询20份。
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中南伟业事务所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
2、《太仓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太仓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资助明细表。
证明太仓市科技局已将政府资助奖励款项支付至奥林公司账户,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3、催款律师函及EMS投递单、妥投证明。
证明因奥林公司的违约行为,中南伟业事务所向其发送催款律师函,奥林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奥林公司辩称,对中南伟业事务所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双方合同约定奥林公司在收到政府资助的专利申请费以后再支付相关的代理费用。
由于本案涉案的专利代理涉及到几十个,政府的专利资助分批下拨给奥林公司。
故中南伟业事务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奥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中南伟业事务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奥林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知识产权局的专利资助明细表只列明各项专利补贴数额,并没有具体的拨款日期。
经当庭审核,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中南伟业事务所提交的《专利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函、EMS投递单均提交了证据原件,专利资助明细表加盖了太仓市知识产权公章,而对方当事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奥林公司为甲方,中南伟业事务所为乙方,双方签订《专利代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专利申请事宜。
第三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权利为:要求乙方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专利申请初稿,并交甲方核查,并有权及时了解以上相关专利申请的进程及相关情况;
2、甲方义务为:无保留向专利代理人提供专利申请案的技术内容、详细技术交底材料、相关附图和有关资料,在撰写过程中及时回复代理人问题,对核查完毕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确认,派专人与乙方联系,交接文件,接到乙方有关专利申请的相关通知后,及时书面回复;
3、乙方权利:有权要求甲方依约支付相关费用,如甲方不依约履行,有权要求甲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4、乙方义务:及时、负责的为甲方提供专利代理服务,及时向甲方通告专利申请过程中相关事务的处理意见,并及时征求甲方意见,遵照甲方指示办理相关事宜,乙方应在完成申请文件递交后,将申请文档副本、专利局下发的相应文件及时递交甲方。
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按单价标准向乙方支付专利申请相关代理费用,其中外观设计800元/个,数量20,发明和实用同时申报6000元/对,数量20,上述总计136000元。
本条中,双方作特殊约定如下:本协议专利申请前期均不收任何费用,其中上述费用由政府资助下方甲方单位账户后,甲方按批支付乙方直至达到136000元,多余资助款甲方领取,若政府资助不足136000元则甲方只需要支付政府下放资金的实际发生额即可。
合同签订后,中南伟业事务所先后代奥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各二十个。
其中,所申请的20项外观设计专利、20项实用新型专利均已获得授权,20项发明专利处于“一通出案待答复”或者“等待实审提案”阶段。
2015年10月12日,中南伟业事务所委托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奥林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奥林公司支付拖欠的专利代理费136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中南伟业事务所向本院提交的专利资助明细表,太仓市知识产权已经累计向奥林公司发放了专利资助140000元。
但该明细表未列明具体放款日期。
奥林公司当庭称最后一批资助2015年11月6日发放。
中南伟业事务所表示放弃部分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奥林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中南伟业事务所与奥林公司之间签订的《专利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
中南伟业事务所依约履行了专利代理义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奥林公司至少于2015年11月6日前已经收到政府专利资助款140000元,但其未按约向中南伟业事务所支付相应专利代理费,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中南伟业事务所要求奥林公司支付136000元专利代理费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奥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南伟业事务所支付专利代理费136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13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被告奥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彭 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