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志宇,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志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并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开始,MECHEAL(外国人,另案处理)伙同其女友付某乙(另案处理)及被告人付某甲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某房作为窝点,在深圳市的电子市场上收购旧三星、华为等品牌手机,雇用他人进行��测、换壳、翻新,或者直接收购假冒三星、华为等品牌手机,然后再装入假冒包装盒后销往国外,从中牟取非法利润。
其中,MECHEAL负责国外销售,付某乙负责财务,被告人付某甲负责接收收购的假冒三星、华为手机及管理工人对收购的三星、华为手机进行检测、翻新、包装。
2014年11月28日晚,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国企大厦某房抓获被告人付某甲及工人数名,当场缴获假冒三星手机194台(S7582型手机12台、I9000型手机15台、I7562型手机60台、I9100型手机38台、I9300型手机36台、S5830i型手机33台)、华为Mate2手机5台及封装机、螺丝刀、胶纸、剪刀、刻刀、三星手机后盖、电池等作案工具一批。
随后,公安机关又在国企大厦永辉楼16E房查获假冒三��I7562型手机229台、付某乙等人向他人定购的刚送来的假冒三星S7582型手机245台及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一批。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668台假冒三星手机和5台假冒华为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6047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甲否认控罪,辩称:1、其女儿付某乙介绍其给一个外国人打工,每月工资2000元,其怀疑付某乙和这个外国人在谈恋爱;
2、其工作就是在晚���负责看管手机以及接收供货商送来的手机,其不清楚这些手机是翻新手机、二手手机还是正品手机,其也接收过手机后盖,没有接收过电池;
3、其既不是老板,也不是管理人员,也不负责涉案手机的制造和销售;
4、16E房有工人对手机进行检测,其没见过工人在16E房组装、翻新手机,25D房的情况其不清楚;
5、其没有招聘过员工,只是带他们到工作的地方;
6、其不知道女儿付某乙负责什么工作,她只是在电脑上搞一下;
7、其不清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知道这是犯罪行为,其本人是不会参与的,也不会让女儿参与,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付某甲的工作是负责收货及看管货物,参与犯罪时间短,文化水平低,在本案中起次��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关于假冒手机的数量问题,陈某2刚送来的假冒三星S7582手机245部,并非在本案涉案房间16E、25D被查获,不应计入犯罪金额;
3、被告人付某甲文化程度不高,对假冒注册商标没有清晰的法律认识,所以才误入歧途,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
4、被告人年龄较大,听力和视力功能下降,导致对案件理解错误,但不影响其对在团伙中工作的承认,其对案件的关键事实是进行了确认的;
5、被告人付某甲及其女儿付某乙因同时涉案而被羁押,其家庭情况困难,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第4924862号“HUAWEI”商标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止。
第4969112号“”商标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止。
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间,MECHEAL(外国人,另案处理)伙同付某乙(已判决)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某房作为检测、维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小作坊,雇用他人,在手机市场收购翻新、假冒三星、华为等注册商标的手机,通过检测、维修、包装后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往国外进行牟利。
其中,MECHEAL负责国外订单销售,付某乙负责财务,被告人付某甲负责接收、看管收购回来的翻新、假冒三星、华为等品牌手机及管理工人进行手机检测等工作。
2014年11月28日,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深圳市福田区某房抓获被告人付某甲及工人数名,当场在25D、16E房共计查获了三星品牌旧手机5台、疑似假冒三星品牌的手机共668台(包括由付某乙等人定购刚送来的245台)、手机后盖10个、手机电池10块、疑似假冒华为品牌的手机5台及检测、维修工具一批。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假冒三星品牌的手机共668台、疑似假冒华为品牌的手机5台均非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或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生产制造或授权生产制造的产品,为假冒三星及华为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相对应的同类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共计为人民币460476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假冒三星、华为手机、手机后盖、作案工具等物证;
2、被告人付某甲的身份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鉴定书、价格说明、情况说明、价格证明、抓获经过、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李某、MateenAbdul、王某、陈某2、陈某1、江某彪的证言以及同案人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4、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第4924862号“HUAWEI”注册商标、第496911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人付某甲曾供述称付某乙安排其到国企大厦某地收货,其都是收购的一些三星高仿机,不需要加工,直接销售到国外去;
证人MateenAbdul证实其等的工作就是把他们拿过来的旧手机进行检测,对有问题的手机进行问题排除,对能排除问题的手机留下进行清理包装,包括更换手机后盖、耳机及外壳,并对内部进行清洁处理之后再进行包装;
证人李某证实付某乙和她男朋友就是做假冒手机生意的,从国内进一些假冒手机或翻新手机,然后其等帮她检测功能,没问题了,付某乙等人就另外进假冒的手机配件、外包装、电池等,打包配套销往国外;
证人王某证实付某乙负责财务,她父亲付某甲负责管手机货物,其主要工作是测试付某甲交给其的翻新好的二手手机,其测试好之后再清洁装袋,之后打包交给付某甲,手机来源听说是从市场里面收回来的二手手机,是真是假其搞不清楚;
证人陈某1证实其的工作是测试手机,其所测试的手机来源其不知道,真假其也不清楚;
证人江某证实付某甲从外面进一些假冒三星手机或者翻新手机,其就检测手机功能,没问题了就打包对外销售;
证人陈某2证实付某乙和她男朋友一方面自己从市场上低价收购旧款的三星品牌的手机,然后自己翻新,因为自己翻新的量不够,所以也从其等处直接收购翻新手机。
上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付某乙等人除了自己翻新手机,还直接从市场上采购已经翻新好的手机,检测后配套包装销往国外。
然而公安机��并未在案发现场查获印有三星或华为注册商标的包装盒,不能证实付某乙等人将三星或华为注册商标使用于商品包装,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系付某乙等人直接从市场上采购的已翻新好的手机的合理怀疑。
故本案认定被告人付某甲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证据不足,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付某甲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共同犯罪。
被告人付某甲辩称不清楚接收、看管的手机是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辩解意见,与其本人之前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不是针对涉案侵权产品本身价值的确认,而是对侵权产品标价、实际销售价格或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的评判和认定。
本案侵权手机的具体数量已经权利人辨别、鉴定、确认,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系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为依据做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涉案财产的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460476元依法予以确认。
其中245台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系付某乙订购,陈某2送至深圳市某地而被公安机关所查获的事实,现有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相关245台假冒三星注册商标手机等物��可以证实,故上述245台应计入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等人共同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
辩护人认为应将该部分手机及相关数额予以剔除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25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属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尚未销售,被告人付某甲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甲与付某乙系父女关系,其按照付某乙等人的安排,负责接收、看管收购回来的翻新、假冒三星、华为等品牌手机及管理工人进行手机检测等工作,领取固定工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甲虽当庭承认负责接收、看管手机等工作,但辩称不知道涉案用于销售的手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称被告人付某甲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付某甲的犯罪金额、犯罪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菁菁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