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皇冠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江枝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文,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莎米特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许文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小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皇冠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皮件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莎米特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米特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穗知法专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31日,皇冠皮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皇冠皮件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行李箱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0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6××××.3,该专利至今有效。
由于皇冠皮件公司的上述专利产品造型美观大方,深得客户喜爱,产品非常畅销,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莎米特公司见有利可图,未经皇冠皮件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皇冠皮件公司专利产品外观一致的侵权产品,给皇冠皮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莎米特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皇冠皮件公司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莎米特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皇冠皮件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16xxx.3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赔偿皇冠皮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
3.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
莎米特公司答辩称:(一)皇冠皮件公司的ZL201230316xxx.3号专利应属于无效专利,莎米特公司以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无效请求,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案件。
皇冠皮件公司外观专利与现有设计外观形状基本相同。
不具有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要求,当属无效专利。
(二)莎米特公司销售的商品为在公知工艺基础上独立设计的款式,与皇冠皮件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显著的设计要点区别,莎米特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将皇冠皮件公司专利与莎米特公司产品设计进行对比,二者的主视图、后视图及左右视图及俯视图均有明显不同。
结合整体比较来看,行李箱类产品整体形状较为近似,在表面结构、拉杆、提手等局部设计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因此,两者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且具有明显区别。
(三)皇冠皮件公司的外观专利设计整体布局、形状均与现有设计或者其特征的组合相同或相似。
莎米特公司的产品在整体布局、形状上使用的是现有公知设计。
莎米特公司的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是在现有公知设计基础上通过自主创新设计出的具有独创设计要点的与皇冠皮件公司涉案外观专利设计要点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合法产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认可。
皇冠皮件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四)莎米特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皇冠皮件公司要求高额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
退一步讲,即便最终法庭认为莎米特公司上述抗辩理由均不成立,认定莎米特公司侵犯了皇冠皮件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皇冠皮件公司要求30万的高额赔偿,既没有证据证明因莎米特公司侵犯其专利获利30万元或以上,也没有证据证明由于莎米特公司的行为导致皇冠皮件公司损失30万元或以上,且莎米特公司产品本身系自主设计、自主研发的结果,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时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皇冠皮件公司的高额赔偿请求于法无据。
至于皇冠皮件公司要求销毁库存及专用模具,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莎米特公司存有库存或专用模具,应当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皇冠皮件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行李箱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0月3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6××××.3;
专利证书载明该专利适用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存储物品,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皇冠皮件公司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
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附图进行观察,该设计整体为圆角长方体式样,箱体前盖较薄,与后部拉链连接,顶部有固定拉链的锁具,箱体的正面两边各有三个长条凹槽,三个长条凹槽的长度为箱体长度的三分之二至四分之三之间,且三个长度凹槽延伸至箱体顶部箱框边缘,靠近边缘处有一圈“U”形条纹,后面与正面样式相似,顶面与左侧有细带样提手,左部提手外侧有“凸”字样凹槽,顶部提手下有略窄的矩形凹槽,后部有伸缩拉杆,拉杆顶端稍微前弯,右侧有近似矩形凸起支脚,底面有五条并列设置的凹槽,底部有四个轮子。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根据皇冠皮件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1月12日,皇冠皮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接友来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请求对相关商家侵犯皇冠皮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站所展示产品的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处两名公证人员某甲下,蓝接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百度后再搜索进入天猫网站;
在天猫首页搜索“莎米特箱包旗舰店”,进入该网店首页;
点击首页所有宝贝分类进入产品页面;
点击“莎米特时尚潮流超轻耐摔万向轮拉杆箱24寸旅行箱/行李托运箱”并对上述浏览网页页面进行实时打印。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出具(2014)粤江蓬江第003786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经过予以证明。
2014年11月17日,皇冠皮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青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莎米特公司的商品后签收商品的行为进行公证。
当日,在该处两名公证人员某甲下,叶青向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礼乐镇文兴苑99幢134号的工作人员出具身份证,签收了寄件4箱,该处工作人出具了一张编号为1190624924的邮寄单及另一张盖有“平安达腾飞速递有限公司蓬江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为6034404的收据。
公证人员某乙上述签领行为及周围的环境进行拍摄,随后随叶青将上述寄件、邮寄单带回公证处封存,整个过程共拍摄照片41张。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4)粤江江海第007915号公证书对上述经过予以证明。
经原审法院当庭开拆封存物证,见绿色拉杆行李箱一只,销售发票、快递费用及快递单等单据各一张,产品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庭审中,莎米特公司确认公证书所载天猫网站上的莎米特旗舰店为其公司经营,并确认皇冠皮件公司当庭出示的产品由其制造。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皇冠皮件公司的授权专利设计进行对比,皇冠皮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左侧的支脚和右侧的提手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呈镜像对称;
授权外观设计的锁具设计在顶部,被诉侵权设计在右侧的上方;
被诉侵权设计顶部提手下的是凹槽,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矩形凹槽不同,两者外观构成近似。
而莎米特公司认为两者之间存在以下不同:1.从主视图观察:两者两侧部分不同,授权外观设计正面两侧上部至下部三分之二处,各有三条由深变浅的内凹弧形槽,而被诉侵权设计正面两侧设计各四条由顶部到箱子中间部分的由深变浅的外凸三角形褶状槽,两者凹槽的形状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箱体正面中间位置设计有一处长方形凸块,授权外观设计相应位置没有;
被诉侵权设计箱子支脚位设计在正面左侧,授权外观设计的箱子支脚位在右侧;
授权外观设计的轮子为横向安装,被诉侵权设计为万向轮,方向可以随意变动。
2.从后视图观察:授权外观设计后表面与正面类似,两侧有三条弧形槽,上部中间位置有一个“п”形的拉杆部分,而被诉侵权设计后表面除两侧的弧形槽外,其“п”形拉杆部分一直延伸至箱子底部,且中间位置有一个黑色方形标签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箱子支脚位于后视图右侧,授权外观设计的箱子支脚位于右侧;
被诉侵权设计箱子侧面提手位于后视图左侧,且提手上部有视觉效果明显的锁具,授权外观设计的箱子侧面提手位于后视图右侧,对应位置没有锁具设计。
3.从左右视图观察,二者完全不同,差异明显。
4.从俯视图观察,显示两者提手部分不同,授权外观设计提手形状为向内弯曲的弧形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显示的提手为直线型设计,与箱子侧面平行。
两者拉手处对应的箱体内凹设计形状不同,授权外观设计俯视图显示中间位置有锁孔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没有此设计。
5.授权外观设计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图可以看出拉杆长度较短,且提手部为向内弯曲的弧形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拉杆较长,且提手部为直线型设计。
结合整体比较来看,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上述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不相同也非实质相同。
皇冠皮件公司为证明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金额为1186.8元的购物发票,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收费凭据,金额为450元的调查费发票及金额为550元的公证费发票。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3月11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受理莎米特公司对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在案件审理期间,专利复审委员会尚未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做出审查决定。
另查明,莎米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8日,注册资本3241万元,经营范围如下:产销:旅行箱、包、袋及配件,体育用品,纺织品,鞋,服装;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皇冠皮件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足以证明皇冠皮件公司是名称为行李箱、专利号为ZL20123016××××.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没有证据证实该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案件中,虽然皇冠皮件公司没有以公证购买的方式获取物证,但是以公证方式见证了物流公司的收货过程,上述货物封箱条完好,包装箱内有莎米特公司加盖公章的发票,并且莎米特公司确认皇冠皮件公司当庭出示的证物系其制造。
因此综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莎米特公司制造并销售,可以作为案件比对的对象。
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用途产品均为行李箱,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对比。
原审法院认为,带四轮的以拉链结合以及箱体顶部及任一侧方中央安装有提手的长方体拉杆行李箱,属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对视觉效果差异影响小。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侧面大体上呈镜像对称设计,为实质相同,而箱体底面在正常使用下不常见,对视觉效果影响不明显,因此在比对时应当更加关注箱体外形的装饰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两者的区别特征在于:被诉侵权设计主要的设计要素凹槽呈外凸三角形褶状槽,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内凹弧形槽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箱体正面中间设计有一处长方形凸块,授权外观设计没有此项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背面“п”形拉杆一直延伸至箱体底部,而授权外观设计拉杆延伸至箱体二分之一处;
被诉侵权产品的锁设计在箱体的侧面上方,而授权外观设计的锁在箱体的顶部;
被诉侵权产品拉杆提手为直线型设计,而授权外观设计提手形状为向内弯曲的弧形设计,且在使用状态下拉杆明显较前者长。
整体比较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显著,两者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皇冠皮件公司主张莎米特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之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皇冠皮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皇冠皮件公司负担。
上诉人皇冠皮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在评价外观设计专利的创造性时,还应当考虑相关领域的设计空间的大小。
设计空间大,则普通消费者在观察时不易注意到两个设计之间的细微差别,这种情况下,相对现有设计,相对较大的差别才能满足创造性要求,较小的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1、关于箱体正面,凹槽的具体形状不同属于一般消费者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非专业人员无法分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2、下面中间设计的长方形凸块为该产品商标,不应作为区别特征进行对比。
3、箱体上设置“п”形拉杆是本领域没有的新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只是将长度加长,属于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4、拉链锁具的位置是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在任何位置,一般消费者不会注重锁具的位置。
5、拉杆提手的形状是否向内弯曲,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占整个产品比例相当少,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另外,拉杆的长度显示在使用状态图,不应作为外观进行比对。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皇冠皮件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莎米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莎米特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公知设计基础上独立设计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整体布局、形状与现有设计的特征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莎米特公司不构成侵权。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皇冠皮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现有设计比对文件六份,拟证明箱体正面设计有多种变化,区分行李箱主要是其正面设计。
被上诉人莎米特公司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专利得以维持的原因在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所认定的区别点,而这些区别点在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之间也有体现。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拟证明的内容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行李箱,二者为同类产品。
在行李箱类产品中,其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箱体正面和背面的纹样、提手、箱锁、支脚的位置等样式设计中。
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箱体正面和背面的凹纹不同,涉案专利是内凹弧形槽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呈外凸三角形褶状槽设计;
2、箱体正面和背面的中间位置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箱体正面中间位置设计有一个长方形凸块、背面中间位置有一个黑色方形标签设计,而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3、箱体背面的拉杆设计不同,被诉侵权设计背面“п”形拉杆一直延伸至箱体底部,而涉案专利设计的拉杆仅延伸至箱体二分之一处;
4、箱锁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箱锁位于侧面,而涉案专利的位于顶面;
5、提手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拉杆提手为直线型设计,而涉案专利设计的提手形状为向内弯曲的弧形设计,且两者在提手处对应的箱体内凹设计的形状也不相同。
以上区别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差异,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原审法院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皇冠皮件公司上诉请求判令莎米特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山皇冠皮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