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844号罪犯宫学敏,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绿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宫学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宫学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宫学敏自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间伙同同案张稀预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蓄电池,被告人宫学敏在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采购假冒风帆品牌的蓄电池发给在长春的同案张稀,同案张稀在长春将假冒的风帆牌蓄电池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186860元,数额巨大。
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四监区参加一线生产装线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13分。
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96.87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宫学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宫学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